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至94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其中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2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
1月13日起至95年4月間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燒烤使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嗣於95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警方為調查 黃世禎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鄰內灣42號搜索時,並當場查獲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始獲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35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1月15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
1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第36頁、第52頁)。㈢另關於被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