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樹林市石灰坑金喜園土鷄城旁,將有毒之鷄頭、鷄翅餵食原告所飼養之九條各式犬隻,致該九隻犬死亡而損害於原告,上開九隻犬,每隻價值五萬元,原告共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