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該支票確係甲○○遺失,且為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使用被告以九千元之代價換取系爭支票,又未要求前手背書,迄今又未能提出王先生之姓名、年籍,經測謊結果又呈說謊之反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 伊拾得 為不可採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始供稱該系爭支票為王姓友人交付,並非伊拾得,而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雖可認為被告之辯解尚非可信,惟被害人甲○○持有之前開系爭支票究係遺失或失竊,其在警訊中供述不一,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亦有多端,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赴台南縣歸仁鄉拾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呈說謊反應之結果而無其他佐證,即遽為被告斷罪之基礎,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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