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圖得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三分至同年月十二日四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好樂迪KTV店」(下稱:好樂迪汐止店),詐以消費為名,點用酒菜,並在該店內唱歌,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乙○○酒菜等財物,及使用該店內歌唱器材等財產上之利益,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餐飲部分一千三百十五元),消費畢乙○○欲離去時,方宣稱無法付帳,該店內服務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好樂迪汐止店現場管理人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參照),復有好樂迪汐止店貴賓消費結帳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天身無分文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至上開店內消費,自始即有為自己取得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進入好樂迪汐止店消費,以實際之行為傳達有錢付費之訊息,使好樂迪汐止店人員誤認其有錢付費而交付財物並提供利益,此係默示不作為之詐術,與不作為之詐術尚屬有間,核被告以詐術取得酒菜等財物,及在店內唱卡拉OK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再其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再因詐欺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自檢,行騙玩樂,雖數次刑之執行後仍再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然被告固對社會形成相當之困擾與商家之不便,惟取得財物不多,而其犯罪動機係因先在外面喝酒以後,就認為沒有錢也沒關係,直想唱歌作樂(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參照),衡之被告屢犯之犯罪情節,尚屬可信。徵之被告前後業因類似之詐欺犯行,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徒刑,被告均入監服刑後,仍再犯之,亦可得見被告之偏差行為並非透過剝奪其人身自由判處重刑所得預防或者矯正。再審酌被告亦未利用此次犯罪機會,任意詐得高額財物或利益,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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