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載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明知其向年籍不詳大陸成年男子販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輸入及綽號「古先生」所寄賣之使用相同於附表商標圖案之皮包,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皮包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商標圖案之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陳列販賣上開商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四十三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人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檢察官就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漏未論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同時同地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向本院求為拘役五十九日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經查獲時所販賣之商品大部分係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卷附照片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頁至六八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且嗣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專用商品│查獲數量│號│││││├─┼─────┼───────┼────┼──────────┼────│││八十三年一月一│00六二│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壹拾捌件│一││日至九十二年十│六五八0│旅行袋、皮夾及應屬本││││二月三十一日止││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六十六年十月一│000九│同右│貳拾件│││日起延展至九十│一五三九│││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0一00│加工或半加工皮革、皮│伍件│││六日起至一0一│七八五四│革仿製品、袋、小提箱││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旅行箱(袋)、皮帶││││││(非股飾用)、雨傘、││││││手杖、皮夾/錢包、毛││││││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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