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九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街○○○號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時許,駕駛前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八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之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之情形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同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裂傷、左足腫脹、左大拇指完全骨折、右肩中度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並未離去,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明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係以原審已將判決內容合法送達時始有適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永和市○○街○○○巷○號二樓,並居住在同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然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台北簡易庭將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九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投遞至被告之前揭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號四樓之居所,均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送達並未合法,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將前揭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被告雖遲至同年六月六日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法定十日期限,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依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及汽車保險公司所拍攝雙方車損相片,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前輪胎左側沾有被告汽車車身之黃漆,前輪明顯彎曲,應為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前車身以約四十五度角之位置先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門,告訴人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汽車前門下方,機車把手及煞車柄擦撞汽車前門上方,而後機車向右側倒地,告訴人向左側摔出左肩撞擊被告汽車右後門,造成右後門之傷痕,反之若是汽車先撞擊機車,重力加速之下,機車遭受撞擊必定向前方衝出,落地位置應在汽車前方而不是在汽車後方,依據此點及現場圖所標示位置,足以證明並非被告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應為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剎車不及撞擊被告汽車。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多年,一向小心從未肇事,當時行經肇事路口確實已停車查看無來車時才前行,通過該處路中心點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以極高之車速出現,並非被告不禮讓右方來車,而是無處閃躲被告訴人之撞擊。㈢告訴人最初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當時其受有右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足拇指骨折之傷害,然並未有開刀等積極治療,被告也從未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一味要求高額賠償,以刑事責任加以施壓,難道不知本身亦有未減速之責,告訴人一意抹滅本身之責任而全部加於被告之身,實有欠公允。㈣被告駕車未曾肇事,因事發之時心慌,於警詢筆錄自稱車速三十公里,然實際並未如此,僅為車輛剛駛動之車速,絕對未達三十公里,只是心慌誤報所致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附卷上訴理由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警局詢問、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三至四頁、第十四至十六頁,本院卷附三十七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按,且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客觀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等件附卷足憑,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雙膝挫裂傷、左足腫脹、左大拇指完全骨折、右肩中度挫傷之傷害,業經其提出台北市中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前揭中山醫院查核屬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山醫總字第○三一七號函覆稱:「病患乙○○(即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兩點四十分來本院急診。主訴早上騎機車被車撞倒,左側腳的大拇指骨折,有先至北醫就醫,再轉至本院,經醫師處理後辦住院觀察,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出院,陸續門診複診,最後來診日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等語在卷可參,並提出門診病歷、X光報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執有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之無號誌,亦無「停」、「讓」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情狀,該處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或缺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⑴惟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我駕營小客H五—八四一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已過路口中心,一輛重機BFQ—五五六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南向北行駛突然駛出,便以該重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⑵又參酌告訴人於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九十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機車之前車頭與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由西向東突然駛出,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⑶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右側前後車門撞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車殼破裂,左側車身倒地刮痕等車損情況,故由上述跡證資料足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之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處與沿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由南向北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其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其右方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本件肇事地點,告訴人所行駛之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路寬為八公尺,而被告所行駛之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路寬約為十一公尺,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惟交岔路口之支道與○道○區○○○○○道路寬窄為據,依前揭事故現場圖示,肇事地點並無交通號誌,亦無停車再開之「停」或讓路之「讓」的標誌之交岔路口,是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係無號誌標誌,未有幹道、支道之區分,被告當時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為左方車,應觀察其右方車輛之動態後決定行止,然據被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事發經過,又當時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時答稱:「撞上才知道。」等語,足見其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右方來車之動態而為停讓,而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始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南向北方向而來反應不及,顯見其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⑵再由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在交岔路口內,即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與同路段同巷二十四弄由南往北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機車前、後輪距離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南側路緣之延伸線分別僅為三公尺及三點三公尺,足徵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顯已侵越基隆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由南向北之車道前方,致告訴人機車甫進入該交岔路口處,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自與被告車輛不當駛入交岔路口有關,難謂被告已盡停讓之義務。⑶另本件交通事故所適用規定,應係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相較於同條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略有不同,可認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係賦予行駛於右方之車輛有絕對路權,是由前揭告訴人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已位在交岔路口內之情況可知,被告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過失至明,其辯稱車禍發生時,確實已停車查看無來車時才前行進入肇事路口,發生撞擊時並已通過該處路口中心點云云,然因被告車輛為左方車,行至路口時應暫停注意右方車動態方得續行,與是否過路口中心無關。
㈣、復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亦指稱:「撞上才知道」等語,以及自稱肇事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小時等情,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被告車身駛入在交岔路口時,因反應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被告駕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八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五○○○四○○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五三四五五00號覆函本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晉依職權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原審判決漏載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後之自首,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固無理由,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處處推諉責任,且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希冀能從重量刑等語,亦無所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爰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又肇事迄今已近二年餘,雙方猶因對損害賠償金額之歧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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