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正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處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服務於林口高爾夫球場,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當天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許,絕無可能於五分鐘內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違規,亦未將該機車借予別人使用,且本件舉發並無舉證照片以資為證,應係誤遭舉發及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中間執行交整勤務時,發現一名戴半罩式安全帽的男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錦和路闖紅燈左轉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以哨音、手勢當場予以攔檢,詎機車騎士竟不予理會仍逕自逃逸離去,執行勤務警員遂將該車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抄在便條紙上,嗣返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後,查得上該違規車輛係三陽機車、車輛顏色為黑色、年份是二00二等資料,核與其所見均相符,乃予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據本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聽聞異議人陳稱:「我的機車從原廠買來就是銀色,後來也沒有烤漆」等語後雖改稱:「當時違規車輛確實是銀色的沒錯,我有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面,因為每天舉發的車輛很多而且時間太久了,所以才說錯。」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惟觀諸證人即警員乙○○所補呈附卷之上開工作紀錄簿內並無任何有關上開違規車輛顏色之記載,且該車之車號究記載為「SE8-287」或「SEB-287」亦有可疑,本件舉發警員是否有誤記車號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係一名女性,核與本件證人乙○○所證稱違規駕駛人是一名男子顯然有別,益徵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駕駛人。次查異議人係在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口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當天,約於十七時三十分許從停車場騎乘銀色機車下班,亦據證人即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當班警衛 王吉豐 (原名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異議人庭呈附卷之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復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女 毛怡淨 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我是就讀於林口國中,平時都是我母親接我下課,我母親都是五點半到六點左右來接我回到林口住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我母親也有我接我下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異議人當天既確於十七時三十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自林口高爾夫球場下班,殊難想像其於上開違規時點即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況當天下班後仍騎乘該機車至林口國中接女兒放學,則異議人辯稱當天並無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亦未將該機車借予別人使用等語,應非子虛。綜上,原舉發意旨謂異議人於前述違規時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正路時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節,乃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尚有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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