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雅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被上訴人 楊以如 訴訟代理人 潘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由伊擔任上訴人會計人員。 嗣伊 於100年間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詎伊於生產前已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將自同年10月20日起請休產假,甲○○亦明知伊將生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告知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等語,伊遂於隔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然因甲○○於懷孕期間即屢屢暗示公司並無產假機制,並另行僱用訴外人蔡○○接替伊擔任會計人員,伊經家人告知上訴人所稱明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等語恐有解雇之意,伊旋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上訴人處,竟發現打卡單已遭取走,上訴人並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伊產假8星期,反而藉機無故解雇伊,致伊無法領取產假期間應有之薪資,此顯屬違反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利,因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迄100年12月14日產假期滿,故於
100年11月17日發函自100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伊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年6月24日,嗣後薪資調整為每月22,000元,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1,540元,且伊自94年任職以迄離職,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9條、第5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期間薪資39,2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以700元計算x7x8=39,200】、資遣費70,902元【計算式:[21,540×(6+7/12)]/2=70,902】及特別休假獎金35,700元【計算式:700x(7+7+7+10+10+10)=35,700】,合計145,802元【計算式:
39,200+70,902+35,700=145,802】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伊預產期為何,亦未明確告知將於100年10月20日開始請休產假,其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23日連續曠職3日,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毋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產假期間薪資,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獎金,於各該年度過後已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02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請產假並無提出客觀文件為證,如何能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甲○○已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又如何會『誤信』甲○○已同意產假,被上訴人供述顯然矛盾,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至23日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
訴人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當場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方式不限以書面為之,口頭亦可。
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共6年6月24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1,540元。
㈥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為70,902元。
㈦合意以每日700元作為計算產假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之依據。
㈧上訴人100年10月份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到100年10月19日。
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給被上訴人休特別休假。
㈩醫生曾經告訴被上訴人預產期為100年11月11日。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各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懷孕,預產期為同年11
月11日,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頁、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上訴人預產期,亦無請產假云云,然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被告(即上訴人)不就是因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大概快生產會請假,所以才聘請蔡○○?)答:『那當然』,但公司必須知道確定的請假日期。被告公司聘請蔡○○確實為了接替原告工作,因為知道原告生產期快到了。」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問:後來的會計是何人去找的?)答:是我登報應徵的。(問:為何要登報應徵?)答:因為我知道被上訴人要生產,所以應徵會計來代替被上訴人。我是登報應徵正式的會計,不是臨時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以甲○○因『知悉』被上訴人快要生產而『當然』登報去徵求『正式』接手之會計(即蔡○○),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甲○○將要請產假或甲○○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甲○○豈會登報徵才?蔡○○又如何接手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交接後不請產假當去何處?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應早有告知上訴人將請產假一事,甲○○方能事先計畫並登報應徵會計,及使之與被上訴人交接以順利銜接其工作。何況,甲○○所應徵者為『正式』而非暫代之會計,應徵時點係在被上訴人請產假『之前』,應徵目的則在於『接替』被上訴人之工作,則甲○○除已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之事外,亦應有對即將因生產而請產假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甚明,否則被上訴人銷假返回後,其或蔡○○將何去何從?又何有在被上訴人在25日到公司即遭上訴人口頭辭退之情者,此足見被上訴人陳稱:甲○○於懷孕期間即屢屢暗示公司並無產假機制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懷孕臨盆在即,當無無端放棄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請休產假,及領取產假期間薪資等法律所賦予之基本保障而恣意曠職之理,尤以如上訴人所自承其請假之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可(原審卷第44頁),而被上訴人於生產前請假以準備生產本合於常情,故本件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已以口頭對甲○○為請產假之意思表示,惟因甲○○已早圖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故為不予理會等情,應可認定。再者,因100年10月19日當時距醫師告知被上訴人之預產期100年11月11日僅23日(距實際生產日100年11月15日則為27日),且其亦已交接完畢,其對甲○○請產假本在法定期間內而難謂無正當理由,甲○○竟不予理會而逕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而予以解職,自難謂正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產假並無提出客觀文件為證,
如何能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甲○○已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又如何會『誤信』甲○○已同意產假,被上訴人供述顯然矛盾云云。惟甲○○因被上訴人要請產假而已預先應徵正式會計以取代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甲○○豈會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之理,且甲○○雖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證明,但此既非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請假必要程序,且甲○○如認被上訴人有提出客觀診斷證明之必要,大可對被上訴人要求,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拒絕提出之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證明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云云,尚難憑採。又甲○○既然早已應徵正式會計以圖取代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期甲○○會公平對待被上訴人,其時屈居弱勢之被上訴人於此情境除單方相信雇主應會體諒孕婦之辛苦而允許產假外,又能有何作為,故被上訴人陳稱『誤信』等語,與甲○○早已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乙節亦難認有矛盾。⒊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回溯至100年10月20日亦沒有超過8週而在雇主應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內,因雇主在應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內(即分娩前後8週)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國家為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並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達維護母性之憲法目的所設之強制規定,且此係雇主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於分娩前向雇主明示請休產假並完成請假手續,惟甲○○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業將臨盆故請人代之,其亦有給予產假之義務,又豈可於被上訴人可合法請產假之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可請產假之權利及已請產假之表示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縱使未明確表示請產假,上訴人亦不得於被上訴人可請產假之期間恣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本件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乙節,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即沒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同年10月20日(該日為星期四)起至同年12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三)止,共8週,此本為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請休產假之期間,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得請產假休息以及領取產假期間之薪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產假期間之同年10月25日即違反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此自已損害被上訴人懷孕勞工休息以及領取薪資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終止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產假屆滿之翌日即同年12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7日依上揭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高雄高分院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獎金各若干?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年6月24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1,540元,100年10月份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到100年10月19日,如有給付之必要,以每日700元作為計算產假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之依據,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為70,9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下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獎金,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得請求產假期間薪資39,200元: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達6年6月24日,已超過6個月,參照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產假期間之工資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兩造並合意以每日700元計算被上訴人產假期間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期間8星期之薪資計39,200元【計算式:700x8x7=39,200】,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獎金計30,8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任職迄離職止,上訴人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其中96年至97年依法各應有7日休假,98年至
100年各應有10日休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惟特別休假於何時請休,本應透過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休假日期,上訴人既無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協商休特別休假之日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而認被上訴人係可歸責而未休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5年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且兩造合意以每日700元計算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期間薪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0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計30,800元【計算式:700x(7+7+10+10+10+10)=30,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70,902元: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年6月24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1,540元,如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為70,903元【計算式:[21,540×(6+7/12)]/2=70,903】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903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9條、第5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02元【計算式:39,200+70,902+30,800=140,9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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