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冠登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被 告 王煥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另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6日、到期日105
年5月11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該票款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874,241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屆
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迭次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與
前揭未獲清償金額同額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
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文(
該函記載: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中)為證,又被
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條、第124
條准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