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惟最後「違約金」部分則為:自
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即19.68%)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包含下述遭駁回部分)
至第三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8月間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
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93年2、3月間及93年5、
6月間又分別向原告(即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10萬元,惟僅清償部分本息,且分別繳息至94
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日後未再繳付借款本息,分別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頭家大優
待貸款契約書、台北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
查詢資料2張、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分以外之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自95年4月7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4年9月13日起
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68%)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
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借款
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兼以原告對被告為放款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
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
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該項聲明中之違約金,
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以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85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5元)。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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