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零捌顆、天九骨牌壹副、賭客欠帳資料伍張、賭場支出明細貳張、號碼牌及夾子壹包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零捌顆、天九骨牌壹副、賭客欠帳資料伍張、賭場支出明細貳張、號碼牌及夾子壹包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零捌顆、天九骨牌壹副、賭客欠帳資料伍張、賭場支出明細貳張、號碼牌及夾子壹包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零捌顆、天九骨牌壹副、賭客欠帳資料伍張、賭場支出明細貳張、號碼牌及夾子壹包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所述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部分第3行起更正為:「與丙○○(丙○○部分由本院
另簽分案審理)、戊○○、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另與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4行部分更正為「賭客每贏10,000元須交付抽頭金300元予丁○○」。
2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丁○○聚賭抽頭係以所贏金額之百分
之3即每贏萬元抽頭300元作為抽頭金計算基準一情,業據被告丁○○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 羅弘吉 、任永杰、 王明秋 、 林仁山 、 林玠銘 、 呂立達 、 李昇翰 、 李保國 、 王信人 、 蘇慶坤 、 陳宏儀 、 郭柔雅 、 鄭智文 、 鐘御銘 、丁金成、 張榮樹 、 呂家發 、 顏春滿 、 施月英 、 周英諭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至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係3,00
0元抽100元,與被告戊○○偵訊時稱:係3,000至4,000元抽100元云云,或語焉不詳,或所陳與警詢所供不一,又不符證人即前揭賭客所證,均不足採。」3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丁○○、戊○○、
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被告丁○○、丙○○、戊○○、甲○○、乙○○5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惟被告丙○○雖明知被告丁○○等人欲租屋經營賭場,仍出租該屋予其等作為賭場使用,然其所得僅限於固定每日5,000元之利益,與被告丁○○等賭場抽頭所獲之多寡無涉,且被告丙○○並未參與聚眾賭博任何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經營賭場之犯意,是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而,本院僅以被告丁○○、戊○○、甲○○、乙○○等4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則非聚眾賭博犯行之共犯。」,「又被告4人所為2次行為(據被告丁○○警詢所供:94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係第
1次犯行,第2次犯行係自94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被查獲時止),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4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等聚賭抽頭,集聚多達26名賭客,規模非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時間尚短,實害不大,又被告丁○○主持經營賭場,情節較重,被告戊○○、甲○○、乙○○等受僱附從犯罪,情節稍輕,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108顆、天九骨牌1副、賭客欠帳資料5張、賭場支出明細2張、號碼牌及夾子
1包均係被告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25,900元係聚眾賭博所得之物,均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且共同正犯須共負全部責任,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