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6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4月23日、86年4月15日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922號、8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嗣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見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後方之窗戶未關,乃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 高玉燦 置於一樓客廳辦公室抽屜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紙鈔1枚、100元紙鈔5枚、1元硬幣300枚、5元硬幣120枚及項鍊1條(價值6,000元)、鑽戒1枚(價值10,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翻越圍牆,並撬開 洪勝賢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97之8號住宅三樓鋁門之門鎖,毀壞該門鎖安全設備而侵入其住宅,迨其自三樓走下一樓欲竊取財物時,適為洪勝賢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其所竊得之500元紙鈔1枚、100元紙鈔5枚、1元硬幣300枚、5元硬幣120枚、項鍊1條及鑽戒1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螺絲踰越窗戶起子進入乙○○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及攜帶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洪勝賢住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5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2號、86年度訴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嗣於94年
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而其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險性極高,不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嚴重破壞他人住宅之安全、安寧,足使被害人陷於惶惶不安之憂慮狀態,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已取回其所失財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8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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