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林宙培
被   告  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萬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訂禮儀合約,原告
依合約內容從事工作進度,但被告於中途沒遵守合約第32
條之規定,叫別人來做,以致造成原告工作及信用損失,
故請求賠償。被告僅於103年9月15日付款1萬元、103年9
月17日付款4萬元後就置之不理,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主張陳述「本人依合約內容從事工作進度」即非事實
,此亦為被告被迫於合約進行中途解約之關鍵因素。系爭
案件乃被告為因病亡故於醫院之亡母辦理之喪葬禮儀契約
。被告於不幸發生之際顯然無措,因而便以醫院中可見之
小廣告張貼洽詢原告,原告於親洽被告後即出示其所謂之
契約,未經詳如說明解釋即要求被告於急迫之情勢之下簽
訂。
2、而依原告所謂之契約書第一項服務即為為亡者遺體接送。
原告自此項目起,即未依其自行訂定之契約內容履約服務
。按喪家首日所需之服務自系爭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中,
除第三項之誦經儀式原告有請誦經師父前來服務被告、第
四項豎靈之部分佈置由被告追問方才設置完成外,第一項
之遺體接送即由被告自行接洽醫院完成,第二項之遺體存
藏亦由被告自行洽辦,第四項於喪葬儀式中極為重要之招
魂幡亦付之闕如,遑論第五項之相關手續亦由被告自行辦
理,原告甚且連陪同辦理亦無作為,前揭事實均可由被告
之姊夫證實無虛。
3、期間被告一方面為慈母之喪亡哀慟逾恆,另一方面眼見原
告所謂之禮儀服務應先行備妥之相關物品均未充分準備,
反而都需要由被告及家屬詢問或要求、甚或主動追索缺少
之必要用品,原告才被動提供或有所作為。尤以系爭契約
內容項目7之擇日一事,於相關禮儀程序中至為重要,原
告竟無視於習俗及相關專業程序而草草以就,被告雖心中
開始對原告所謂之專業服務能力有所質疑,然因忙亂於母
喪之哀慟及相關繁瑣事務而未及另外徵詢意見,直至被告
之親屬前往致哀之際,其中一名親屬之友人見亡者靈堂之
佈置及相關服務方式產生質疑,經與被告及其親屬討論後
,方始證實原告所謂之專業服務均為虛言,且其所謂之契
約書中亦均未明示各項服務之費用額度,被告經與家屬商
議後遂決定中止自始即未能忠實履行之原告契約。
4、而原告指摘被告於付款5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亦為不實。
且不論被告於辦理喪葬程序期間即不可能有所置之不理,
實則為原告於收取前揭款項後,即避之不理,均需由被告
及其家屬苦苦追索,仍不得其履行應有之服務及善意回應
,或僅得原告草草作為之虛應敷衍,被告之姊夫可作證。
5、按原告所謂之契約書雖抄襲自著名之禮儀公司(原告於初
始接洽被告時亦自承不諱),然畢竟為贗品,且原告顯然
既非專業禮儀服務從業人士(原告主持之禮儀公司非為具
有正式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單位,且於事後經詢問其多年
來所服務過之亡者竟未超過三位),又未尋求相關專業人
事之協助以忠實履約。原告本身即顯然為債務不履行之人
,反以一紙語焉不詳之所謂契約中之備註條文內容要求被
告不得異議,且於簽約當時起之短短三日中又已兩度向被
告索取費用合計達5萬元亦自承不諱,仍不知足。
6、養生送死乃人倫大事,原告顯係趁人於忙亂之際,橫取不
義之財。被告為勤奮工作之辛苦勞工,雖不諳法律,然仍
不願遭受不時告訴之辱,更不認原告有資格於未能忠實履
約之事實中再為不實費用之強索。而原告不僅未能以其不
義之作為稍事收斂,反而濫用珍貴司法資源,以遂其圖利
一己之私,實為惡性重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禮儀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
1份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有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定辦理葬儀事項之契約,為
原告完成葬儀工作,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
(三)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
明,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本
件兩造雖簽定承攬契約,然原告之葬儀工作尚未完成,且
兩造簽定之葬儀契約事項,係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要素,故依其性質,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辯
稱: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訂立契約為書面,終止契約亦
應以書面云云,應無可採。應認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已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向將來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
約第32條規定,遵守合約,不得異議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上開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因在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
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
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收取被告交付之1萬元、4萬元報
酬,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
告於終止契約時,所稱8萬多元估價單認為不值等詞。則
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已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5
萬元,且對於終止契約後,原告主張之8萬多元損害額部
分為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因定作人即被告終止契約後,
所生之損害額度為證明。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合約書
1份,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額度為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本院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定作人即被告已於工作未
完成前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合約,不得異議云云
,應無理由。原告復未就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額為
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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