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廖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4日止,利息
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4.292
%)加計年息8.75%即13.042%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繳息,已視為全部屆
期,因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0萬9275元未為清償。因慶豐銀行
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函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裁判
費3,3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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