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4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哲志(下稱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本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係因停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高職肄業(原審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此微疵不影響判決本旨,應逕予更正)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87號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