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相對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現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無法合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嘉義縣○○鄉○○村○○○000○00號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蓋有「水上郵局招領」之戳章,顯然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回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8月17日17時許擔服勤務前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但該戶大門深鎖,查訪未遇相對人或其他同居人,於現場守望等候未果離開。另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擔服勤務再次前往前述地址查訪,該戶依然大門深鎖,不見相對人或相關人,以拍攝照片備查等情,有該分局110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31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可知,該門戶所貼春聯並無缺損,顯非無人居住,自不得以偶因警察查訪時未遇到相對人,即逕予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是依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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