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7、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52號定應執行刑為16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28日,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0月、1年10月),並先於9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財產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另案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有毒品交易情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示,通訊監察日期為111年4月6日、5月8日、5月16日、5月26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23日),為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存卷可佐,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得顯示警、偵單位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因購買而持有毒品之嫌疑,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涉有施用毒品。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及其自陳多係因缺錢購毒而行竊(本院卷第97頁),是衡酌上述因毒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被告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4頁、院卷第95頁),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