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正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共8年6月,嗣於112年3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關於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意旨,係將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假釋要件(包含符合刑法第77第1項)時,由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新竹地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5號、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9月、8月、8月、9月、8月、8月、10月、8月、3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基隆地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丙);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丁)。受刑人自106年1月1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乙、丙、丁,原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以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5920號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請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59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卷第3至4頁),觀諸該名冊上「合計刑期」欄所載:「8年6月」即為上開執行案件甲、乙、丙、丁之應執行刑加總,及其上「判決或裁定案號」欄所載判決案號即為執行案件甲、乙、丙、丁所包含之確定判決,足認法務部係將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
甲、乙、丙、丁合併後,計算受刑人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並於審核後核准假釋,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執行案件甲、乙、丙、丁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
丙、丁所包含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即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作成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