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重度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在本院尚未詢問問題前即自我介紹相關就學及從軍經歷,並自稱從事含演員及外科助手在內等多種職業,雖能回答關於時間及地點問題,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曾從事該等職業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綜合病歷紀錄、會談資訊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未觀察到活躍的妄想或幻覺等正性症狀,及明顯違常或非理性邏輯之思考形式障礙,整體智力未達智能不足水準。考量相對人長年居住於醫療院所或住宿式機構,在專業人員之監督管理下以維持生活作息並進行復健計畫,目前仍存有精神症狀發作的潛在風險,當精神症狀發作時將造成情緒波動並減損生活自理能力,會影響其獨立處理重大個人事務之經驗與知能(如:財產管理與運用)。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期漸漸退化,以目前科學根據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足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精神症狀偶發之影響,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並考量其病情將逐漸惡化且無預後之可能性,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8年起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訪視當下相對人衣著整潔,可自行行走,生活自理能力良好,病房內乾淨無異味,顯見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又聲請人有固定職業、穩定經濟能力及良好教育程度,能瞭解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願意擔任監護人並願意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亦願意短期帶相對人返家照料,將來擬規劃讓相對人繼續於機構受照顧,並以相對人自身財產支付相關費用。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能力、基本監護時間及適當監護規劃,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14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晟台成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9至88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狀況尚可,經濟收入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