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如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更正為「39之1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林婉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有許多人在飲酒放音樂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員警 鍾承余 前往該處處理勸導,於離去時,林婉如突然衝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承余面前,辱罵稱:「妳不要太屌」、「她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勤員警名譽。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 羅義凱 出具報告書、被害人即員警鍾承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移送機關雖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卷內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羅義凱出具報告書、被害人即員警鍾承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案發當時情形,被告除辱罵執勤員警外,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檢察官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