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苓雅區公所通知其應於96年5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更正為「經苓雅區公所於96年5月15日,以高市苓區兵字第0960007154號函,通知其應於96年5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核其性質係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自應以行為人經催告後,未依所定期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時,為其犯罪時點,而本件被告經苓雅區公所以高市苓區兵字第0960007154號函,催告其應於96年5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是其係於96年5月28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依該條例減刑之犯罪時間即96年4月24以後,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