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
聲請人甲○○
之5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編號:TLB205310)一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編號:TLB305702、TLB305703)二紙,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現金肆仟元整。總計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7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存單編號:TLB205310)一紙,面額新台幣10萬元(存單編號:TLB305702、TLB305703)二紙,合計新台幣70萬元整、現金4,000元整。總計新台幣7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9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