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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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99、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其所有之
T型扳手1支」更正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甲○○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T字型扳手,其質地堅硬,且既足用以破壞汽車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而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之財物係自小客車,價值較高,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