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叄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為各行為時,均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均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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