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6月26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6年6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處罪刑,遭查獲之時間相隔僅約3個多月,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兩案之罪質與內容又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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