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端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端偉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端偉(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88年間,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出借予兄長後,即久未過問,至兄長於99年4月1日死亡後,該車亦不知去向,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間卻無端收得交通違規罰單一紙,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經駕駛人駕駛而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定情事,逕行舉發,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上開機車經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向警方報失後,於100年10月17日為警尋獲掛有該車號牌之另一輛(綠色)失竊機車,是前開違規事件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經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條之
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車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時,為現場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定情事,嗣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1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經異議人發現失竊報案後,於100年10月17日為警尋獲其號牌,尋獲時並已懸掛在另一輛原車號000-000號(綠色)之失竊重型機車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得兩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兩車車主林端偉及 呂榮華 之詢問筆錄,並經承辦警員 鄭文章 於101年3月13日以職務報告向本院陳明其報案及尋獲之經過附卷可憑,衡情,依卷附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雖難以判斷該掛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號牌違規車輛之顏色,究為該車原應有之黑色外觀,亦獲嗣為警尋獲時所懸掛之另一綠色機車,今依常情,一般人原不可能僅為逃避區區千餘元之罰鍰而大費周章,將自己車輛報失在先,復竊取他人車輛以懸掛自己原車號牌,並刻意安排警方尋獲者,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異議人就前開違規情事有可歸責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就前開違規情事有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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