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蕭健國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續為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月3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蕭健國旋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述,致遭撤銷首開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11月30日再度入所,迨91年6月7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係與二犯施用毒品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3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迨94年9月6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暨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二案亦經依序發監,迨96年8月2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其後,另分別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16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⑤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⑥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所犯①②③案、④⑤⑥案則經分別定刑(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④⑤⑥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後再經依序發監,迨99年8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4月9日;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蕭健國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晚間10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因另案而於100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通知到場,嗣經蕭健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蕭健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
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