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林子宸
被 告 王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桂竹街與桂江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桂竹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劃設有
「停」之標字,應依指示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卻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
人 李瑋 駕駛訴外人 李諸華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桂江街東往西方
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622元(含全新零件費用76,672元、工資費用14
,250元、塗裝費用13,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李諸華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李瑋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車損維修估價
單、維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李
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62頁),堪認屬實。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
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
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之高雄市○○區○○街南往北
方向之路面,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劃有「停」標字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4頁),則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自應依「停」標
字之指示,停車觀察待認為安全時再開。被告於車禍後為警
訪談時曾自承: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經距離對方很近,煞車不
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衡情若被告有停車注意來
往車輛,認為安全後再開,理應會發現系爭車輛即將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而得以避開,由此足徵被告並未遵守規定停車
再開,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車主
為李諸華,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李諸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4,622元,含全新零件費用76,672元、
工資費用14,250元、塗裝費用13,700元乙情,已提出修理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1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
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19日,已使用5年6月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
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以使用5年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超過5年部
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零件修理費為12,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
折舊之工資14,250元、塗裝費用13,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40,729元(計算式:12,779+14,250元+13,70
0元=40,72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揭。被告疏未
依「停」標字停車觀察安全後再開,固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55頁),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李瑋接近路口時確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縱使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應得以及時煞
停,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故李瑋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系爭車禍
。被告、李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
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被告、李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
應負65﹪、35﹪之過失責任。又李瑋係駕駛李諸華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應認李瑋為李諸華之使用人,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5﹪,是以被告應賠償
李諸華之金額應核減為26,474元(40,729元×65﹪=26,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李諸華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原告已就系爭
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李諸華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26,474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李諸華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6,47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2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6,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672÷(5+1)≒
1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6,672-12,779)×1/5×(5+0/12)≒63,8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72-63,8
93=12,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