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智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8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應一併提出被告黃智宏之法定代理人①姓名及②住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