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丙○○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庚○○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甲○○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庚○○、甲○○各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元、捌萬陸仟元、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鐵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而鐵樂士公司迄未補選董事,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公司目前仍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原告乃聲請選任 張明元 之配偶即鐵樂士公司股東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九二號審理後認與法律規定相符,而准選任乙○○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鐵樂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營之化學噴漆分裝業務囤積大量易燃化學物品,有發生爆炸燃燒之危險,竟疏未嚴密控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廠內存放之低燃點二甲醚灌充氣體外洩遇火產生爆炸引起火災,而燃燒至原告六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太公司)位於○區○○街○○號二樓營業處所(亦係庚○○、甲○○夫妻與其女兒 蕭乃文 之居所),致六太公司辦公營業設備、貨物與庚○○、甲○○個人用品全部付諸祝融,六太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失(詳附件㈠所示,含A辦公室損失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B工廠損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C貨物損失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八元、D營業損失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庚○○、甲○○分別受有四十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詳附件㈡所示E部分)。又戊○○既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鐵樂士公司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因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丁○○、己○○及丙○○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戊○○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太公司七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庚○○四十萬五千零七十四元、甲○○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該火災所致之損失,難令 郭元明 與鐵樂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戊○○有過失,然原告主張之辦公室、工廠、貨物及個人物品等物件均屬新品之價格,且實際是否有該物品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而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戊○○為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化學噴漆分裝業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因鐵樂士公司廠內之低燃點二甲醚灌充氣體外洩遇火產生爆炸引起火災,而燒至六太公司位於○區○○街○○號二樓營業處所(亦係庚○○、甲○○夫妻與其女兒蕭乃文之居所),致六太公司廠內之辦公處所、營業設備、貨物及庚○○、甲○○之個人物品付諸祝融,嗣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丁○○、己○○及丙○○為其女子,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及倘原告主張其因火災而受有上開A辦公室(共一百零四項)、B工廠(共五十二項)及C貨物(共三十七項)等項目之損失屬實,則參照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歸類,上開各項物品經扣除其折舊後,其殘值為:A辦公室部分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三元、B工廠部分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C貨物部分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事實(詳附件㈠所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自由時報及奇摩網業就本件火災之相關報導、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件請求賠償之各項單據證明文件及本院向消防局調取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卷第十八至二三、二八至
三一、一三0至二一九、二四九至二七一、二八九至三五一、四0五至四0七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戊○○與鐵樂士公司就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火災發生時是否有上開物品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另營業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五、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摘書之記載,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為:「㈠起火戶研判: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目擊證人 張楓莉 等現場工作人員談話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鎮區○○路○號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㈡起火處研判: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目擊證人張楓莉等現場工作人員談話筆錄所述研判,研判起火處為本市○鎮區○○路○號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㈢發火源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區域,發現有高溫封膜包裝機一台、非防爆型電風扇四台,及火災發生初期老板(戊○○)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可能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皆可成為引爆二甲醚之可能發火源。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案發生該公司仍屬上班時段,人員進出皆有管制,現場作業人員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事務,故排除人為破壞因素之可能。⒉勘查一樓左側通道發現存放有九瓶容量六佰公斤裝液化二甲醚氣體,查物質安全資料表二甲醚閃火點為-
41.1度C,密閉狀態爆炸界限3.4-18%,沸點-24.8度C,屬於易燃易爆危險氣體。液態二甲醚經配管輸送至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注入氣體鋼瓶再灌充各噴漆罐內。另據火災現場目擊員工張楓莉供述『我在工作時候發現灌充至成品噴漆罐之氣體鋼瓶洩漏白後變黑煙我緊張就趕快逃離現場,在離開時老板戊○○拿工具要去關開關,我離開到樓梯口時往生產線看去已開始燃燒』、另一目擊員工張瑞霞供述『我在生產線負責包裝工作,發現大量白色氣體冒出及聽到氣體洩漏聲,現場聽到有人喊趕快走』、另一目擊員工 陳彥宏 供述『我在工作時在作業平台處聽到氣體洩漏聲,約十秒鐘時間作業平台已經都是火』。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源引起爆炸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現場勘查結果及現場工作員工張楓莉等所見陳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可知起火處為鐵樂士公司七樓分裝區作業平台,且以起火處附近區域留有高溫封膜包裝機一台、非防爆型電風扇四台,及火災發生初期戊○○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可能引起摩擦,碰撞等動作產生火花,皆有可成為引爆二甲醚之可能發火源,並排除人為破壞因素可能等情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係因二醚迷灌充氣體洩漏後遇火引起火災所致甚明。又二甲醚閃火點為-41.1度C,密閉狀態爆炸界限3.4-18%,沸點-24.8度C,屬於易燃易爆危險氣體,已詳如前述,且依鐵樂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欄之記載,鐵樂士公司係以從事清潔劑、亮光劑及清香劑等商品之加工製造、油漆(漆粉)加工買賣及染、顏料之批發為業,再依火災調查報告,其廠內平時又有堆存二甲醚等易燃物品,顯見依其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負有防止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之義務,而戊○○既身為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直接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安全控管,且製造化學噴漆已有數十年之經驗,就其廠內所存放之二甲醚有易燃之特性知悉甚詳,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使用後易產生高溫之物品(如高溫封膜包裝機及非防爆型電風扇等)接近二甲醚,以免造成爆炸引起火災,是本件起火點之二甲醚灌充氣體洩漏,無論係因配送管線維護或填充存有疏失而導致二甲醚外洩,接觸高溫封膜包裝機、非防爆型電風扇、或戊○○欲關閉二甲醚洩漏源時手持工具板手所引起摩擦產生之火花所致,戊○○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之營業地點及居住處所,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火災既肇因戊○○執行職務所致,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鐵樂士公司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丁○○、己○○及丙○○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就郭元明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六、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六太公司之辦公室、工廠、貨物及庚○○、甲○○個人物品損失部分(即起訴狀附表編號ABCE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亦有規定。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再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六太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包裝材料批發及文具批發業務,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依通常情形,經營此類業務者,其廠房除須有如附件㈠所示之「B:工廠損失」所含五十二項(即編號B1-52。註:各細項之編號係依起訴狀附件之號碼編列,以下均同)及「C:貨物損失」所含三十七項(即編號C1-37)等設備及貨物外,舉凡六太公司所主張之如附件㈠「A:辦公室損失」所含一百零四項(即編號A1-104)之辦公室週邊設備,亦係應有常備之物,為營業所不可或缺,就此而言,六太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
⒊再者,經本院至火災廢墟現場勘驗結果,在六太公司營業之二樓前半部,遺有花
盆、收縮膜包裝機、拖板車、電扇、刀模放置區、德國西門子手機、辦公桌組、客桌椅組、圓形玻璃桌、木質辦公桌、秘書桌組、電腦設備、清潔用品、置物架、塑膠盒、粘標貼紙、粘標庫存、晶片卡、資料櫃、直立式飲水機、冰箱、烤箱、分離式冷器、磅秤、杯組、美國進口吸油品粒片狀及欄油索、美國進口吸油棉片狀及卷狀、嬰兒學步車、圓角裁切機、印刷用鋁版、完成品待出貨品、已印刷半成製成品、未印刷、紙品庫存區等燃燒後之殘留物;另在二樓後方則發現有空壓機、密著收縮機、五金起子頭、變電容箱、裁斷機、膠膜、冷氣機、包裝用紙卡、彩標、吊卡、進口品吸油紙粒片狀、瓦楞紙箱、包裝紙盒、吸油棉卷狀片狀及索狀、包裝完成品待出貨品、電扇、工作桌、音響組、刀模及電動工具置放區、S勾、粘標、塑膠袋、包裝材料、置物櫃、打卡鐘、急救箱、木質漁缸櫃組、沙發組、辦公桌組、吸塵器、電腦設備、高爾夫球桿、立式書櫃、衣櫃、書櫃、床組、床墊、鐵櫃、木質辦公桌、女性保養品、懸掛式置物架、置物架、兒童餐椅、保險櫃、電視機、CD、收錄音機等物品燃燒後之殘留物,核與原告六太公司主張有上開「A辦公室」、「B工廠」、「C貨物」所示物品損失,及原告庚○○、甲○○有「E庚○○、甲○○之個人物品」所示物品損失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原證㈦之照片另置放證物袋)、勘驗平面圖及請求賠償之單據證明文件在卷足憑,益證原告主張在火災發生前,在屋內確有上開辦公營業設備、貨品及部分個人物品等情,堪可採信。
⒋承上,六太公司因火災受有上開「A辦公室損失(共一百零四項)」、「B工廠
損失(共五十二項)」及「C貨物損失(共三十七項)」等項目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六太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ABC等三項所示物品,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折舊之基準,且就附件㈠所示之分類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即附件各號碼所含細目),本院參酌該表之分類及耐用年數,依後附件㈠所示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A辦公室部分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三元、B工廠部分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C貨物部分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是六太公司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另原告庚○○及甲○○個人財務損失(詳附件㈡所示E部分共計五十七項):
①原告庚○○及甲○○部分主張上開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除係六太公
司之設置地點外,同時亦為其夫妻與幼女蕭乃文(00年00月0日生生)之住所,其室內裝潢、家具及個人物品全部付之一炬,致庚○○有四十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甲○○受有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詳附件㈡E項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②按物被他人毀損而無修復,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該物受
損前之價值,扣除其受損後之價值,其間所減少之價額,作為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庚○○、甲○○一家三口既居住在上開房屋,衡情其屋內必有裝潢、家具及個人日常用品,今該物品既遭火燒毀,其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亦可認定,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庚○○、甲○○遭逢祝融,事出突然,無從事先逐項保留各物件取得之單據憑證,且部分憑證資料因置放屋內,於火災之時亦遭焚毀,已無法提出供本院進行比對,是倘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受侵害之項目及價值為何,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相符。
③經依本院赴現場逐項勘驗結果,寢室內之裝潢及置放屋內之全部物品,於火災發
生後均已燃燒怠盡,而依現場所遺之燃燒殘留物件,亦有「冷氣機、置物架、衣櫃、書櫃、床組、床墊、木質辦公桌、女性保養品、置物架、兒童餐椅、保險櫃、電視機、CD、收錄音機等物品」之燃燒殘留物(詳上開二樓後方平面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業已如前述(㈠⒊),參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亦核定庚○○、甲○○本件災害損失共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有個人災害損失證明單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除庚○○主張之嬰兒週歲禮品、禮金、結婚對錶(詳附件㈡編號E-1-5、6、11)及甲○○之結婚鑽戒(詳附件㈡編號E-2-56)等四項物品,屬現金或個人隨身配戴之物件,以取出花用或隨身配戴為常態,難認已遭燒毀,且庚○○、甲○○亦無法舉證該物品確遭火災燒毀,及本院勘驗時亦未發現有該物品殘留物,認定該四項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物品既屬日常替換衣物、鞋類、盥洗用具、美容保養品、寢具、電視機等家電用品、及嬰幼兒使用之奶粉、消毒鍋、玩具、溫水瓶、學步車、幼教書籍與CD、遊戲床、安全餐椅、衣物,均係一般居家生活合理使用之物品,應屬可信。然因庚○○、甲○○上開請求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判定其新品購入時間及單價,本院自無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逐一核估其折舊額,爰以上開物品重購新品價額十分之三計算其折舊額,較為合理,故以上開價額十分之七計算後為:㈠庚○○部分: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為:庚○○請求五十一項損害共四十萬五千零七十四元,經扣除嬰兒週歲禮品一萬元、禮金二千四百元及結婚對錶二萬六千元後為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再扣除百分之三十折舊後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70%=256672,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甲○○部分: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甲○○請求六項損害共九萬九千八百元,扣除結婚鑽戒三萬八千元後為六萬一千八百元,再扣除百分之三十折舊後為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00000-00000)×70%=43260〕。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六太公司之營業損失部分(即起訴狀附表D所示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然倘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或其未得之利益,乃有賴於市場經濟及社會繁榮等其他條件所促成,而無客觀之具體可能性致利益未增加者,即非事故發生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查六太公司係以國際質易、包裝材料批發、文具批發及代工商品之印刷、包裝為
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接獲委託代工印刷、包裝之訂單數紙,茲因本件事故肇使廠內機具全毀,業務無法正常運作,被迫與客戶解除合約,無以獲取原可得之利潤,因此喪失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經查,六太公司主張其於: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委託手機加工案,加工報酬為三萬元、②同年十一月四日之接獲泛亞電信委託手機代工包裝案,代工包裝報酬為三萬五千元、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泛亞電信訂購預付卡外包裝盒三萬組,金額三十九萬六千元,並負責代工包裝,其代工包裝費十二萬元,共五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①之加工案,於火災發生時六太公司業已完成產品泰半,預計於同年十二月上旬即可交貨,因火災肇致貨物全毀,致原可預期之三萬元加工費無從兌領,自屬所失利益;另②所示之加工案,亦因火災致無法如期交獲,因此喪失可得利益三萬五千元,六太公司亦可請求;至於③所示訂購包裝盒及代工利益部分,六太公司主張其機具因遭燒毀,而無法製作包裝盒,扣除成本後,損失淨利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即訂購金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三成),以及因無從代工包裝,喪失包裝費之可得利益十二萬元,共計損失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等情,衡情亦屬合理,故六太公司上開①②③三項請求合計三十萬三千八百元〔計算方式:①30000+②35000+③238800=303800〕,為有理由。
⒊至於六太公司另主張其公司之營業向來穩定,其中國外印刷單部門平均每月訂單
約為八萬元,成本負擔約55%,平均獲益三萬六千元;國內印刷單部門每月訂單約二十萬元,成本負擔約70%,平均獲益六萬元;國內包裝單部門每月訂單約四十萬元,成本負擔約68%,平均獲益十五萬二千元。因災後機具、廠房全毀,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以事發後一個月計算,其所失利益保守估計即達二十四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之函文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查,六太公司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乃係其個人主觀之推斷,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欠缺客觀之具體可能性,況以本件火災發生時,正逢全球經濟不景氣之時期,六太公司欲獲得上開利益,仍有賴於市場經濟穩定成長及社會繁榮等其他條件配合才可達成,是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下,僅憑向來營收數據,逕主張往後之預期利益,尚屬無據,六太公司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
㈢、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㈠六太公司六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①辦公室損失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三元+②工廠損失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③貨物損失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④營業損失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六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㈡庚○○個人財務損失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㈢甲○○個人財務損失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太公司六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庚○○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甲○○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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