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MA號營業小客車,自板橋市○○路行至文化路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左轉漢生東路,事經執勤警員 李仁杰 當場親見,並攔停舉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板警交裁字第○九三○○○四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仁杰證述相符,足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本即沿漢生西路行駛,更係在綠燈號誌下續直行漢生東路,並
非自文化路左轉漢生東路,係警察看錯云云;然本件係執勤警員李仁杰當場親眼所見後舉發,受處分人當場雖否認,並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然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辯稱是警察看錯云云,應不足採。
㈣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因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執,堅稱係員警看錯,並請求調閱現場錄影帶、測謊及與警員對質,以還伊清白云云。然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警員於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
並與受處分人為對質堅稱無誤。又警員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亦即警員實無法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同時或立刻拍照取證。此與逕行拍照告發者不同。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
㈡至於本件受處分所請調閱錄影帶一節,既未釋明究係何錄影帶?或應向何單位調
閱?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是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法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法院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其證詞與事理無違,並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請求測謊或再對質等情,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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