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珍 訴訟代理人牛湄湄律師被上訴人麗福企業有限公司
(即承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爭取到中東客戶安佳奶粉內贈品音樂存錢筒之產品訂單,產品外型應依設
計圖打模試樣,製作音樂IC裝入存錢筒內。上訴人經詢問被上訴人價錢及其大陸工廠之產製能力,被上訴人強調產製能力無疑,乃依設計圖及音樂IC估價,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簽立採購單(上證三),雙方約定以國外信用狀轉開國內信用狀付款(上證四),分二階段付款,即出貨押匯後付款%,收貨驗收通過後再付%,因本件為新開發產品,此保留付款應為合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國外信用狀轉開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貨,惟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付款條件,因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瑕疵遲延不斷,故上訴人除同意自行辦理押匯外,仍堅持%出貨押匯後電匯,%待客戶收貨驗收沒問題再付款,被上訴人後亦同意,故上訴人依合意內容打好採購單簽署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 施金 印簽名,其後傳真回來時,雖有加註「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一語,惟此僅為依船期估計到貨期間而於本約條款下之附帶說明,原打字之付款條件既未刪除,故付款條件仍未變更,此觀 施金印 之證詞亦可知。又此約定僅係為確保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能合於數量及品質,使上訴人可從客戶處取得貨款,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㈡依上開採購單,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寄打樣樣品予客戶,惟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客戶始收到第一次貨樣,且漆色、商標極不勻稱又不清晰,因被上訴人技術上無法完成修改,經上訴人與客戶商妥改以貼紙DIY方式變通,價金中東客戶負擔一半,另一半則由上訴人負擔(上證十三之一),上訴人另下單與被上訴人,故該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仍為相同之約定,由存錢筒採購單後所立之貼紙採購單(黏貼於系爭存錢筒上)亦載「本公司(即上訴人)將於『收到客戶付款後』七天內以現金支票付訖」亦可知,即上訴人於收到客戶付款後七天內支票付款。此亦可證明前開存錢筒之合約有關%部分「待客戶付款後付款」之原則未曾更易。
㈢被上訴人第一批貨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由中國大陸裝櫃先抵香港候轉運
杜拜,並將成貨樣本以航空寄交中東客戶確認,惟其中「車」造型之貨樣品質不符,依客戶要求暫停生產線,並將香港之車型貨品裝櫃部分先退回東莞修正,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東客戶收到之第一批貨櫃貨品因有嚴重之油汙,被上訴人公司蘭榮工廠同意退運並於處理後再運,經客戶應允而將該次出貨退運回東莞處理(上證十六)。惟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客戶通知第二批貨仍有油污問題,因來不及退運乃表明自行處理,貨品之清潔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後亦允諾支付清潔費用,此為證人施金印所自承。嗣中東客戶列出清單及檢付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表示百分之二十之貨款不足支付清潔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致不能取得%之貨款(上證二十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與其%價金抵銷,故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於交涉過程中,已自承有油污之事實,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多項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以無公證報告為由,否認瑕疵之存在,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謂該出油現象係為使pvc硬化而添加D─之硬化劑,並謂D─經一段時間後即可揮發殆盡(上證十八),惟D─並無硬化之功能,此觀說明書中譯文(上證二十一)可知,且其亦顯非於常溫下可揮發,可證被上訴人工廠專業知識不足,致添加劑之使用錯誤,此已屬重大疏失,而致生產品結構性瑕疵,因該產品將與牛奶品同置,應已有重大瑕疵。況若該出油現象於數日後即可揮發,則被上訴人何須主動要求退運清洗。中東客戶係因此瑕疵始拒付%尾款予上訴人,非上訴人同意免除客戶付款,故上訴人並非故意不請求客戶付款以避免付款予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若客戶付款,上訴人尚可賺取利益,並非因條件成就(客戶付款)而受不利益之人。
㈤被上訴人曾允諾負擔清洗等費用,惟接到上訴人轉交中東客戶之費用單據後,卻
拒不履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非但無法取得中東客戶尾款,尚需支付數倍之清理費用,客戶更因此將上訴人列入「瑕疵的貿易商」並通告全球各安佳分公司不再下單給上訴人,因此已遭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商譽上之損害早已逾該%尾款所可比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音樂存錢筒係由上訴人提供臘模,由被上訴人翻製為生產用金屬模,故商標
不勻稱,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寄出貨樣予上訴人之客戶,上證六照片與相關文字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全未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兩造議定之付款條件係由上訴人申請本地銀行簽發國內信用狀,於被上訴人出貨後押匯取得全部貨款,此有兩造簽署之採購單備註第7項可證,並未有以國外信用狀轉開國內信用狀付款之約定,更無以上訴人收到之信用狀付款為準之約定。上訴人在收到其客戶之信用狀後發現付款條件分二階段,遂欲毀棄原約定而將此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此觀上證七、八號傳真可知。惟為順利完成交易,被上訴人仍讓步提出「出貨後取七天內到期票(八○%)而二○%請開出貨後三十天內到期支票」之折衷建議,並經上訴人公司經理 黃麗珠 同意,此有證人施金印之證言與原證五之傳真內容可證,黃麗珠亦承認有收到該傳真。
㈡施金印於採購單第六條「剩餘%待客戶付款後,再開支票支付賣方」後接續書
寫之「出貨約三十天兌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上訴人未異議,並即要求被上訴人交運系爭貨物,可見其已為承諾,且該新增文字既列於其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刪除原條款,解釋上均應以新增條款為當。縱認其係附帶說明,惟該說明既經上訴人同意,自應以該記載作為最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支付餘款,業屬債務不履行。觀黃麗珠在原審之證言及施金印在前審鈞院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二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應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所自行記載之付款方式及期限,此有上證四、十之傳真及施金印、 楊麗珠 之證詞可證。又存錢筒採購單為兩造之主契約,而貼紙採購單僅從屬於該契約,故兩造就存錢筒契約之付款方式既約定於貨到後約三十天付款,則貼紙付款應與其一致,,不得逕認須待客戶付款後再付款。
㈢兩造間並非以L/C之方式付款,上訴人主張客戶付款後再付款之方式使賣方承
擔過大風險,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及交易之公平性相違,其所提之上更㈡證二及證三更無法證明該方式為國際貿易通用慣例。在國際貿易中,交貨時付款為最合理之付款方式(上更㈡證一),被上訴人記載之出貨後三十天付款即屬上開方式。
㈣出油係塑膠產品產製過程中必有之自然現象,只要在通風處放置數日,該現象即
會消失。第一批交運之貨櫃在油未發散完成即包裝出貨,致產生出油現象(被上證一),此部份已經被上訴人處理並負擔一切費用,第二批以後之貨物已無上開問題。上訴人所提之上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號等文件,均係針對第一批貨物而言,又上訴人以上證十七指稱第二批出貨有問題,惟其內容僅係表示第一批貨品有出油問題,且除第一批貨物外,被上訴人從未被通知第二批貨物有出油情事。況驗貨期間為貨到七日內,若逾期未提出瑕疵報告即視同無異議驗收,被上訴人於十月將貨物全數出清,惟於十二月時上訴人始主張全部貨物均有出油而拒付餘款,惟其至今未提出任何公正檢驗單位之檢驗報告、其他證明文件或照片證明確有出油情事,僅提出國外客戶傳真函,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故是否真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尚有疑問。
㈤上訴人無法證明中東客戶確就出油問題支出必要之清潔費用,亦無法證明該費用
確超過百分之二十貨款,僅憑其客戶片面之詞即同意免除付款,其行為已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其仍須付款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音樂存錢筒及貼紙,議定之付款條件係由上訴人申請本地銀行簽發國內信用狀付款,於被上訴人出貨後押匯取得全部貨款,惟上訴人收到中東客戶之信用狀後發現付款條件分二階段,遂欲將此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拒絕,惟仍讓步於系爭採購單第六條第二行後面附加「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上訴人亦已同意。又存錢筒採購單為主契約,而貼紙採購單僅為從屬契約,付款方式亦應於貨到後約三十天付款。再出油並非瑕疵,況第一批有出油問題之貨物已經處理完畢,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第二批以後貨品有出油問題,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受領時無瑕疵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中東客戶確就出油問題支出必要之清潔費用,因上訴人怠於對其客戶請求付款,其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其仍須付款予被上訴人,本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音樂存錢筒貨款美金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及貼紙貨款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存錢筒採購單時,即約定以國外信用狀轉開國內信用狀付款,而中東客戶信用狀之付款條件既為出貨押匯後付款%,收貨驗收通過後再付%,詎被上訴人竟不受理,並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惟上訴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後亦同意。故被上訴人公司施金印於傳真雖有加註「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一語,惟此應僅為依船期估計到貨期間而於本約條款下之附帶說明,原打字之付款條件既未刪除,故付款條件仍未變更。因系爭存錢筒有出油之瑕疵,中東客戶拒付尾款,其尚檢付相關單據要求上訴人支付不足之清潔費用,上訴人非但無法取得尾款,尚需支付清理費用,且遭受嚴重之商譽損害,被上訴人就此瑕疵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與%價金抵銷,故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客戶付款,故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百分之二十尾款未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但被上訴人主張尾款應於出貨後三十日付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有關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上訴人因與中東客戶間%之付款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
取得付款,此由中東客戶所開立之L\C中PAYMENTTERM中載明「%AGAINSTPRESENTATIONOFINSPECTIONANDAPPROVALLETTERISSUEDBYAPPRICANT」條款(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即百分之二十貨款須驗收認可後才給付可證明,而上訴人迄今未能就百分之二十貨款取得押匯款項之事實,亦經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一四九頁)為證,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
本件兩造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定採購單契約(見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因兩造對內容有意見,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簽立系爭採購單,於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之記載為「貨款%待買方(即上訴人)L\C押匯後,開支票付予賣方,剩餘%待客戶付款後,再開票支付賣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後被上訴人公司經辦本件之人員施金印附加「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字樣。因「待客戶付款後」付款,與「出貨後三十日」兌現差別極大,「待客戶付款後」須等待客戶付款才有須支付,而「出貨後三十日兌現」係特定於出貨後三十日即必須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待客戶付款後」之用語刪除,綜觀第6條之付款條件應係「待客戶付款後再開票支付」,而客戶付款之時間約略為出貨後三十天,僅是正常於貨物無瑕疵狀態,客戶必定付款後時間之估算而為補充記載,並非變更原要約或就原要約加以限制。再參酌證人施金印之證述:「百分之八十是出貨後付款,百分之二十是出貨後三十天客戶付款時給付」「有同意三十天,但有附帶條件關於品質問題」「這個問題是上訴人提出的,從香港到中東十九天,提貨一星期,加起來約三十天」等語(見一五三四號卷第一五九頁、一六O頁背面),亦可得知,足證兩造應係約定如貨物之品質無問題則於出貨後約三十天付款,而非只要出貨就一定會在三十天內付款。㈢再依本件定約經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兩造正式簽立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原以
國內信用狀付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收到中東客戶信用狀開狀通知分二階段付款,%出貨押匯後付款,%收貨驗收通過後付款,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中東客戶爭取修改此付款條件(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四二頁、三五頁),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四四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國外信用狀轉開國內信用狀予被上訴人(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四五頁),被上訴人不受理該信用狀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要求出貨後取七天內到期票%,而%部分請開出貨後三十天內到期支票(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四八頁起),此即施金印證稱「不採該信用狀,因該信用狀有許多條款不在原協議」一節,因上訴人不同意乃簽立本件系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採購單,記載「剩餘20%待客戶付款後,再開票支付賣方」等語,若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傳真後上訴人同意即應直接適用原來七月一日之採購單或於八月二十七日採購單記載確實付款日期,不可能再簽立此文字之採購單(上訴人提出上證十二,主張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僅同意押匯由上訴人辦理,堅持%出貨押匯後電匯,%待客戶收貨驗收沒問題付款再付款,並加註說明「只要產品品質不出問題,%大約在天後可收到」,並對被上訴人更嚴重表示「如無法接受,我們只好放棄本次合作機會」等語,此傳真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而無法採認),系爭採購單傳真予被上訴人施金印,施金印簽名後傳真回來,於其上加註「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一語,對照兩造先前履約及談論之過程,已可顯見此為就上訴人傳真之付款條件加註說明,並非變更原打字之付款約定,否則被上訴人若有變更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另為新要約%出貨後三十日付款而不受客戶付款之拘束,則理應劃去「%待客戶付款後再開票支付予賣方」字眼,再添加其所謂之新要約,否則豈不同時認諾簽署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卻同時為自相矛盾而難以同時併存之新要約?惟其竟僅以括弧方式加記「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因之更足證明當事人間之真意,不過基於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合意內容詳為說明,故始以「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之概略估算之說明語氣,是由上述契約簽定與履約過程,已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仍維持%、%之原有約定,所謂「出貨後約三十天兌現」不能視為新要約。
㈣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兩造間乃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付款
條件與兩造無涉,施金印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已表明「%請開出貨後三十天內到期支票」云云。然,經查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採購單上所載之「6.付款條件貨款%待買方L\C押匯後,開票支付予賣方。剩餘%待客戶付款後,再開支票予賣方」與施金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對照,就%貨款部分,施金印之傳真並未言及信用狀,採購單則係以信用狀付款為依據,並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採購單係經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雙方合意後而繕打乙節,不足採信,足認施金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所謂「%請開出貨後三十天內到期支票」並未經兩造同意,三十日只是預估若貨品無瑕疵客戶無意見後估算之日期。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因其國外客戶欲保留百分之二十品質保證款項,上訴人乃徵求其上手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違反商業習慣,兩造縱然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有此付款條件之約定,並不違背商業習慣。綜上所述,兩造就百分之二十之約定係以「待客戶付款後」再開票支付,上訴人之客戶既尚未付款,上訴人自無須付款。
㈤被上訴人雖又稱本件上訴人付款繫於上訴人與第三者間之付款與否而定,對被上
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接單貿易商,上訴人則為供貨之製造商,由被上訴人直接裝貨載運交貨,為確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能合於數量及品質,上訴人能順利取得客戶付款,始有該項條件之約定,目的即在於交易風險控制,藉此得以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客戶之付款亦應併同承擔風險下,確保其交貨品質;只要被上訴人順利交貨且所交無瑕疵情形,上訴人自客戶處取得貨款後被上訴人即可自上訴人處取得貨款,此種情形在貿易交易中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擬制推測可能上訴人與客戶私下約定不付款,並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國際貿易慣例,應於交貨時付款,本件付款方式不應保留部分
貨款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為L\C之付款方式,依據前述,由該國外客戶所開立予上訴人之信用狀中,有保留部分貨款之條款,可證明於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買方之付款多有保留至驗收通過後付款者,因在國際貿易中,以L\C付款者,賣方於L\C條款約定項目中約定有L\C條款須有該驗貨通過之文件,才能取得貨款(亦即百分之百之貨款項均保留至驗貨通過才能取得--參閱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羅慶龍 所著「國際貿易實務」一書所載),上訴人恐怕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有瑕疵中東客戶不付款,縱使非L\C付款方式,為擔保所購入並出運之貨物無瑕疵,保留部分貨款之給付,並不違反常情,是本件保留%之餘款由買方確認驗貨後付款,並不違反交易慣例。
四、再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包括原採購之存錢筒及貼紙之款項,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可參,觀諸貼紙採購單上有關價金付款之記載為:「⒉本項費用客人(指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將於支付%餘款(指上開存款筒之尾款)時一併支付,故本公司將於收到客戶付款後七天內以現金支票付訖...」等語(見一五三四號卷第五五頁),參以貼紙採購單與存錢桶形式上雖為二契約,但貼紙採購係因存錢筒商標名稱標示不清才追加採購,貨物之用途合而為一,而採購日期亦緊接(存錢筒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貼紙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是貼紙付款期限之約定應沿用存款筒採購單之期限,矧兩造對貼紙之清償期與存錢桶之清償期應為一致乙節,亦不爭執,為此該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乃本於客戶之付款條件而為相同之付款條件約定,亦以客戶支付%餘款時一併支付,上訴人於收到客戶付款後七天內支票付款,而該採購單基本上與前開採購單一致,且由此項於前開存錢筒合約之後之貼紙採購單合約之付款約定同樣保留為「收到客戶付款後付款」之約定,更可證明前開所述存錢筒之合約有關%付款亦「待客戶付款」後再付款。
五、至於客戶何以未付款,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有出油之瑕疵,國外客戶拒絕付百分之二十尾款,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貨物係分批出貨,僅第一批有出油現象,且出油非瑕疵,只要產品在通風處放置數日即會自然蒸發消失,本件系爭第二批以後貨物並無出油之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貨,上訴人中東客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收到之第一批貨物有出油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施金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解釋出油原因及如何清除方法之信函可稽(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六○頁)。至本件系爭中東客戶收到之第二批以後貨物,仍有出油之瑕疵,亦經證人黃麗珠證稱「第二櫃還是有油污,那時已是十月十三日,所有貨已上船無法退回處理,若退回損失更慘,故在當地清洗」「我告知對方有油污,對方未否認」等語,證人施金印證稱「當時要對方提出單據明細,明確後再付費。因材料、倉租等不該我方負擔,才未付費繼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顯然當時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油污現象,並有被上訴人工廠蘭榮公司再度解釋該油污成分為無毒性之信函可證(見一五三四號卷第六六頁),參酌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已有油污,並未說明已經如何改進,第二次以後貨物有油污事實堪予認定,該函雖解釋該出油現象係因為使pvc硬化而添加D─之硬化劑,並提出D─之說明解釋經一段時間即可揮發殆盡,然果為如此,則被上訴所運抵中東之第一批貨,大可要求中東客戶開箱通風數日後即可揮發,又何庸自願負擔費用大費週章要求退運至東莞為清潔後再交運,因之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合情理而非可採,是上訴人抗辯第二批以後貨物有出油之瑕疵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又稱本件未付款係因上訴人將因付款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乃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從無為免除客戶付款之表示,上訴人無法取得尾款,係因中東客戶主張有油污情事,是該等尾款無法取得因素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非上訴人同意免除客戶付款所致,況且如上訴人客戶付款之情形下,上訴人雖於收得付款後須付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本於該付款而有差價利益,亦為受利益一方,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一條適用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應提出公證之檢驗報告及計算國外索賠
依據佐證,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謂國外客戶主張之瑕疵及損害金額,故仍應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因國外客戶拒絕給付百分之二十尾款,上訴人既不必付款,則該款項清償期並未屆至,上訴人抗辯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抵銷百分之二十尾款部分,已無庸審究,無再令上訴人提出公證之檢驗報告及損害賠償計算依據作為審酌可否為抵銷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之施金印於上訴人之採購單上所載「剩餘%待客戶付款後,再開支票支付賣方」續寫「出貨約三十天兌現」,為接續對該上開所述內容所稱支付支票之附帶說明,本件貨款上訴人客戶尚未給付,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