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彈頭直徑七‧八㎜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在台北縣某處向 黃信評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取得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利用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金屬彈頭直徑七‧八㎜之土造子彈四顆,竟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持有之。迨九十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盤查,甲○○心虛轉身逃逸,員警見狀追躡至台北市○○區○○街○○○巷內,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問: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何物?請將渠當時被查獲情形詳述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警方欲盤查我,當時我即拔腿就往桂林路方向逃逸後轉入梧州街巷於華西街二十六巷內為警逮捕,當時我右手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改造手槍係於何時、何地取得?是否曾擊發?你持槍做何用途?)我昨(九)日中午在中和市還是永和市(詳細地點我已不記得),由 黃信評交 給我的」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偵辦刑案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彈匣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八、二九頁)。上開經警扣押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四顆均有直徑七‧八㎜之金屬彈頭,均係土造金屬子彈,經取樣一顆鑑定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三○頁)。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之手槍一枝,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子彈四顆亦屬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之彈藥。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前科,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未記取教訓,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一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無有其他實害行為,及其犯後供出犯情不諱,且因罹器質性精神病態接受治療(有本院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三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業因鑑定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第一公墓,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地面發射子彈一發(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六八頁),然查該顆發射之子彈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其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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