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係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面試女性應徵者時醋意
大發,不斷拿硬物丟砸,上訴人為免受傷及擔心被上訴人過度激動誤觸手術傷口,遂緊抓被上訴人雙手,惟被上訴人卻不斷以腳踢踹,並大力扭動身體,不慎碰撞辦公桌,始致其小腿及膝蓋受傷瘀青(其患有紫斑症,因此微血管比較脆弱),上訴人絕無施加暴力。被上訴人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所提出照片之傷勢,大部分均係手術所致之瘀血或痕跡,縱部分傷勢係於上開時點發生,亦係因爭執中拉扯推擠所致。又當日上訴人雖以水潑向被上訴人,惟僅係為使被上訴人冷靜。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曾持刀射在地板上,要被上訴人跪下或在其身上比劃之事,僅係
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曾對其言「可以去買硫酸」潑灑自己等語,依常理應屬不可能,上訴人更無將被上訴人反鎖在住家門外,亦未有叫被上訴人脫去衣褲驗明正身之事,調查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官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而證人陳美良因與上訴人結怨,始偽稱「上訴人叫我買鹽酸叫他潑那些不聽話的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對其加諸暴行之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並不否認患有生殖器皰疹,惟此疾係於七十四年當兵時不慎感染,此有上
訴人婚前之病歷資料可稽(上證一),被上訴人於婚前與上訴人同居時即知悉,非上訴人婚後行為不檢所感染。
㈣上訴人係因急用現金始將手機典當(上證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贖回),況
該手機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手機所有人文件(上證二)可證。又手機購買時雖係由被上訴人刷卡,惟此金額已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從未強迫被上訴人簽署委託書或合作協議書等文件,此觀原證四無被上訴人簽名可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於公司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推擠、拉扯被上訴人
,此經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業已自陳,亦經陳美良證稱屬實,其致使被上訴人手臂、膝蓋、小腿受有瘀傷,術後傷口亦出現裂傷,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之辯稱反覆,亦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疑心被上訴人在外行蹤,甚有命被上訴人下跪,或褪去衣褲讓其「驗明正
身」等侮辱之舉,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已自承。其常恐嚇被上訴人,亦有陳美良之證詞可證,觀其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被上證一)亦知。
㈢被上訴人購買手機供上訴人使用,惟其竟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加以典當,並要求
被上訴人為其贖回,此有被上訴人收執之當票可稽(原審證三)。上訴人並多次要求將被上訴人之房屋交其出售,更強要被上訴人在其書寫之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並於銷售期間由其看管、住宿(原審證四),尚要求百分之四的佣金,更可見其僅著眼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心維繫彼此之婚姻。
㈣縱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正常夫妻相處下所能忍受之程度,酌衡兩
造同屬高商畢業,並為經理級以上之商業專業人員,如此語言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暴力,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加言語及身體上之暴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潑水並推擠,造成其手部等瘀傷,上訴人甚有命被上訴人下跪,或褪去衣褲讓其「驗明正身」等侮辱之舉,亦有以「可以去買硫酸」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令其心生恐懼,被上訴人長期受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生活在恐懼陰影之中,實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係被上訴人拿硬物丟砸上訴人,不慎碰撞辦公桌致受傷,上訴人絕無施加暴力。又上訴人從未持刀射在地板上,要被上訴人跪下或在其身上比劃,亦未對被上訴人說「可以去買硫酸」等威脅言語,更無將被上訴人反鎖在家門外或叫其脫去衣褲驗明正身。上訴人患有生殖器皰疹係於當兵時不慎感染,手機係上訴人所有,從未強迫被上訴人簽署委託書或合作協議書等文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暴行之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確經結婚程序,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因而訴請離婚之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兩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
甫手術完畢,腹部手術疤痕達四十公分,竟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大範圍瘀傷,並曾恐嚇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外出返家時查詢被上訴人行蹤,或懷疑被上訴人在外有不軌之事,乃持刀射在地板上,要被上訴人跪下或在被上訴人身上筆劃,被上訴人應酬回家要脫衣褲驗身等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坦承於兩造爭執中有緊抓被上訴人雙手及以水潑被上訴人,惟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然毆打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一○頁)及相片在卷(見本院調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卷通常保護令事件第一一頁起)可憑,上訴人亦坦承有拉扯推擠行為(見家護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七六頁),所辯因被上訴人碰觸辦公桌導致小腿、膝蓋受傷云云,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大面積,包括手臂、腹部及腿部內側等明顯不符,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關於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及請同事陳美良買硫酸乙節,業據證人陳美良證述明確(見家護字四二八號卷第三0、三一頁),姑不論上訴人當時所言潑灑對象,觀諸上訴人恐嚇等行為,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心生害怕,亦堪採信;再者於被上訴人外出返家時查詢被上訴人行蹤,或懷疑被上訴人在外有不軌之事,持刀射在地板上,要被上訴人跪下或在被上訴人身上筆劃,被上訴人應酬回家要脫衣褲驗身一節,亦據上訴人自承「有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跪下及驗明正身」等語在卷(見家護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七九、八0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所述之事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俱受傷害,斟酌兩造為高職之教育程度,同為經理級從業人員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被上訴人指摘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有重大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律關係,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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