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戊○○
丙○○乙○○己○○丁○○甲○○共同 林靜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等一百四十五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原
告等一百四十五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
二、陳述:原告等一百四十五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又稱深坑阿柔第一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負責為原告等訂戶代收代付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及籌畫開發事宜,並已完成代收訂戶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事宜。惟前開委任關係嗣因被告遭其監事會糾正,故其主動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對外宣佈「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 張喜寧 教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財務結算後,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將與本會脫離關係,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已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而告終止。然查,原告於被告撒手不管且前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因故無法成立情況下,原告不得不另行組織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去函被告終止授權以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相關文件、資料及財務,另將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依持份比例登記於原告等訂戶名下。詎被告非但拒不辦理過戶,且將多筆土地移轉於於訴外人 李嗣涔 。為此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開發案授權,並請被告配合處理相關善後事宜。惟被告仍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拒絕辦理,惟查,被告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於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五號)中主張受有原告之委任,並曾給付所交款項所生利息作為支付委任之報酬,顯已自認被告與原告等人均有委任關係,爰選定戊○○、丙○○、乙○○、己○○、丁○○、甲○○等六人為原告為全體一百四十五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原告等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當事人名冊、登記於原地主名下土地清冊、登記於訴外人 理嗣涔 名下土地清冊、開發土地案清冊、選定當事人之聲明書共五十二頁、當事人 王企縈 (已故)指定 柴小陵 為遺囑執行人證明文件、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被告監事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會議記錄及決議、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六時期及八十三年第六十一期簡訊、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委任書、終止授權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另案書狀、被告組織系統及成員清冊、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回復原狀事件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八十一年二十一九日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簡訊第四十四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報導、被告另案上訴理由狀、委託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等人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社區開發案事宜,原告所提之授權同意書係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受原告之委任,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且其上授權人欄完全空白;復依原告戊○○、丙○○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予投資人之信函,已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授權關係。次查,被告於他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五號)訴訟中之攻防方法不得視為自認,且被告於該案中僅提出張喜寧個人之終止授權書,亦不得視為被告已自認被告與張喜寧以外之人均有委任關係存在。復以訴外人 丁一倪 在前揭案件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亦為原告於該案中堅決否認,況原告等人又於審理期間及判決張喜寧敗訴後仍寄發聲明書及陳明書明確表示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而買賣契約又係張喜寧與地主所訂,更見被告確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原告僅係將金額寄存於被告之帳戶,被告僅係全體訂戶之財務代管人而已。雖原告主張發函否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係因當年之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因被告混淆視聽造成部分訂戶不解所致而誤認未授權被告」云云,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乃屬事實問題,原告等人均為社會菁英中之菁英,其中不乏法律系資深教授,原告於長達十年間對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仍會誤會,亦令人無從置信。至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監事會議記錄,其上所載「不宜再承辦或接受託管社區籌建」,係指台大同仁指係指本件原告,亦係針對被告代管財務,無從以之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末查,原告請求交付契約文書,然其訂約人並非被告,被告無從交付。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亦僅負「報告」之義務,並無提出原始文件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係在查閱帳目,與其所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報告義務,顯有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告應先證明其委任被告為之事務為何,在未具體表明委任之事項前,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契約、仲介契約、收支之憑證、傳票及帳簿,實難適法。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共一一四份、理想社協函、陳明書、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四十五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共同利益,是其選定戊○○、丙○○、乙○○、己○○、丁○○、甲○○等六人為原告為全體起訴,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起訴時之 孫安迪 變更為陳漢英,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系爭開發案,負責為原告等訂戶代收代付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及籌畫開發事宜,並已完成代收訂戶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事宜。惟前開委任關係嗣因被告遭其監事會糾正,故其主動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對外宣佈: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張喜寧教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已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等語而告終止。然前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因故無法成立,原告不得不另行組織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九月間發函終止對被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授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文件、資料及財務,另將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依持份比例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仍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拒絕辦理。查被告曾於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五號)中自認受有原告之委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社區開發案事宜,原告所提之授權同意書其上授權人欄完全空白,另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監事會議記錄,其上所載「不宜再承辦或接受託管社區籌建」等語,係指台大同仁住宅籌建委員會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指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而原告戊○○、丙○○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授權關係。又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之攻防方法不得視為自認,且被告於該案中僅提出張喜寧個人之終止授權書,不得視為被告已自認被告與張喜寧以外之人均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原告在該案中亦堅決否認與被告有委任授權關係,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後寄發聲明書明示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足見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再者,被告亦非契約訂約人,自無從交付契約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系爭開發案,嗣因被告主動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對外宣佈將系爭開發案移交由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處理而告終止,惟原告因故另行組織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九月間發函終止對被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授權,請求被告配合處理相關善後事宜等情,並提出登記於原地主名下土地清冊、登記於訴外人理嗣涔名下土地清冊、開發土地案清冊(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九九頁)、訴外人人王企縈(已故)指定柴小陵為遺囑執行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被告監事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會議記錄及決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六時期及八十三年第六十一期簡訊(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終止授權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惟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等一百四十五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其事實理由係主張兩造間曾於八十年間、八十一年間存在委任關係,嗣因先後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因終止後而不存在委任關係,然查被告自本件應訴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訴,惟查:
(一)原告所提之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雖係記載原告授權被告代辦系爭開發案暨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等字樣,惟其上載之授權人欄處均係完全空白,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委任授權關係。
(二)而被告監事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會議記錄及監董會決議第三項之第一點雖記載「大專教協安家計劃不宜再承辦或接受託管社區重建」、第二點記載「第一社區、第二社區請儘速脫離教協」字句(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該記錄並未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再觀之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六十期簡訊上載明「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張喜寧教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本會代管之部分存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亦已於十一月二十三日交張喜寧教授收訖(目前基金會尚未辦妥立手續,暫由張教授私人保管)及八十三年第六十一期簡訊上載有「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及第二區已分別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本會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暫時代管爭開發案之部分存款,不能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代管財務等語,信屬可取。
(三)又原告所提訴外人王企縈(已故)指定柴小陵為遺囑執行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及登記於原地主名下土地清冊、登記於訴外人理嗣涔名下土地清冊、開發土地案清冊(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九九頁),僅能證明上載房屋委託處理或土地登記之變動情形,均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委任授權關係。
(四)至原告丙○○固提出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委任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為憑,參之原告丙○○、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授權關係(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是前開委任書即不足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更不能藉此一影本即證明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卷附原告所提訴外人 屈振陽 之終止授權書(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原告己○○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五頁)等件,均一再陳明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授權關係,自難執此遽謂原告曾有委任被告之事實存在。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五號回復原狀事件)中自認受有原告之委任,並提出被告於該案之書狀(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五頁背面)、該案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頁)、被告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三頁)為證。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或提出之攻防方法,尚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尤該案中之被告張喜寧(按即本件之選定人之一)始終堅詞否認與本件被告有何委任關係,並表示系爭社區訂戶(即本件之其他選定人)並未授權予被告,徵之本件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選定人,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後仍一一寄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二一五頁)及陳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予被告,明確表示本人未曾授權予被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購地等相繡事宜,且購地之買賣契約更係張喜寧與地主所訂立,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日委任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憑取。
六、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曾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實,而被告僅係代管部分款項並已辦理移交張喜寧教授接管完畢,復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負有提出「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應向原告等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之義務,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原告等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