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其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因未依規定於兩側後門加漆牌號及車主名稱,在臺北市○○路○段經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完全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並非標識脫落,僅餘殘痕,舉發員警 包聖慶 顯係違法瀆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因車號標識脫落僅餘殘痕,且未標示汽車所有人姓名,原有之「個人」字樣同樣僅餘殘痕,難以辨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包聖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警察局辦的安程專案,是針對計程車違規所進行的,當天我駕駛巡邏車,帶同替代役,在興隆路二段靠景興路,發現他的左後車門以目視情形並未按規定噴上車牌號碼,當時他的車輛還在行駛中,我們就依規定對他進行攔檢。停車以後,我們就先去檢查他的左後門,發現並沒有噴車牌的號碼,只剩下模糊不清的膠紙的痕跡,必須要在一公尺的距離才可能看得到那個車牌號碼的痕跡,否則,根本看不出來有車牌號碼,所以我才將他攔截下來。同時核對行照發現,該計程車是屬於個人車行,依規定,必須要在兩側後門噴上車主的名字,而不是單純記載個人,結果,該車的右側車門是清楚的貼上車牌號碼以及個人兩個字,左後車門則只剩下脫膠的痕跡非常模糊。我們當場出示專案的處罰標準同時告訴他已經違規,他不但咆哮而且還打一一0報案,後來派出所的警員也有到場,我們還是依規定舉發,舉發完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時雖辯稱係因警員所使用相機之故,導致採證照片無法顯示車號字樣云云,然核前開採證照片二幀,均可清楚看出車輛之把手、飾條、車門及加油口縫隙等處暨其背景情形,並無模糊失真之虞,而觀之車門部分,卻無法辨識車號及車主字樣。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又提出照片一幀,證明其車輛標識並無不清楚云云,惟姑不論該照片上之車牌號碼是否係抗告人事後所補繪,縱為該車原有之標識,然該車牌號碼亦非一望即知,尤與車門把手下之「乘客四人」字樣相比較,其車牌號碼尤顯模糊不清,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前開標識應與車門底色應有明顯對比之標準不符,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亦未標示其個人名稱,其違規情形益徵明確,則抗告人任由該標識不明之狀態繼續,而未予補正,自該當於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行為。
(二)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警員包聖慶僅係依法執行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無非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違規未依規定於車門標示車牌號碼及個人名稱,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