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54544號、第裁22-ADI001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22時4分許及同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持業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登記所有人: 潘美青 ),行經台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駕照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5月28日,因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遭處罰鍰6百元,嗣因94年9月27日當日家人皆不在家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將裁決書交付台北市北投區尊賢郵局(下稱尊賢郵局)寄存送達,尊賢郵局送達證書上雖蓋有因未會晤本人黏貼於門首,然伊及家人均未收到該送達證書,事後伊向郵局質疑是否有照片為佐或收執記錄,經郵局回覆並無照片且收執紀錄僅保存3個月,故伊強烈懷疑郵局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致伊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2月28日(聲明異議狀誤載95年2月28日)遇臨檢時,始被告知駕照已註銷,而遭處罰鍰合計12,000元,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催繳及不知依何法規不論輕重即逕自註銷駕照,是否有行政瑕疵,綜上,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因持其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登記所有人:潘美青),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駕照註銷仍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因之前未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15633號),始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云云。然查:
⒈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15633號),於94年9月2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台北市○○區○○路7段342巷28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當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在之尊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又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乙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個人基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送達,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⒉再按寄存送達之程序僅需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可,不以拍照存證為必要,復按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郵政機關送達時未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且寄存機關即北投尊賢郵局僅將該寄存送達之文書保存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徒以該送達程序並無照片或收執紀錄為佐,而認郵局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置辯,洵無足採。
⒊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異議人
行為時之法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復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時,原處分機關必須踐行催繳程序後,受處分人仍未繳納罰鍰始能裁罰,是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後,既未於94年10月1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自94年10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嗣因異議人未於94年10月31日前繳送駕照,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先行催繳及不知依何法規不論輕重即逕自註銷駕照,具有行政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持業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0元,合計12,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