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皆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選舉」之後補充「之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村長之選舉,」。第5行前段「候選人」之後補充「 胡惠生 」;同行段「當選」之後增「村長」。第5行「遂分別」之前增「甲○○、乙○○、丁○○」;同行後段「投票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而與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中段「 柯曉婷 」應更正為「乙○○」,又同行「偵訊中」之後補充「及本院電詢時均」。
三、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分別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四、又查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4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好,其等為使其親戚胡惠生順利當選村長,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與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雖於96年11月7日修正,惟修正前第98條第3項所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僅單純移列至同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修正文字內容,對被告甲○○等
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直接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末查被告甲○○等4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