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陸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湯匙肆支及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4樓住處,約兩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23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總淨重64.89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湯匙四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國隆龍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33至34頁、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海洛因二十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湯匙四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二十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4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應視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總淨重64.8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湯匙四支及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均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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