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為擔保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後經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要點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致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遵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使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後經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要點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惟相對人業已撤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6號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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