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含包裝袋,總毛重貳陸肆陸陸點柒柒公克,總淨重貳陸零柒肆點零捌公克,共取零點壹陸公克鑑驗用罄,總餘貳陸零柒叁點玖貳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紙袋、黑色帆布袋、藍色旅行袋及黑色旅行袋各壹個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董 」、「 福氣 」(另名「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王董」將安非他命運輸至乙○○住處,乙○○則提供其 高雄市 ○○區○○○路二五八之三號住處作為藏置安非他命之處所,待有客戶需求時,聽候「王董」以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指示運輸至指定之處所交付客戶,或運輸至指定處所交給「王董」指示之「福氣」,再由「福氣」交給客戶,價金則由「王董」向客戶收受,乙○○每運輸一公斤安非他命,可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以牟利;「王董」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已分裝為毛重一公斤者二十七包、毛重三百二十公克者一包及毛重十公克者一包)、磅秤一個及食用鹽一包(含湯匙一支,毛重三三○公克),交由「福氣」運輸至乙○○上開住處,並以電話聯絡乙○○接貨,乙○○於同(八)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自「福氣」處收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磅秤一個及食用鹽一包(含湯匙一支,毛重三三○公克)後,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藏置在其住處,乙○○連續於下列時、地依「王董」指示運輸、販賣安非他命:
(一)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二十九分許,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接獲「王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表示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自其高雄市○○區○○○路二五八之三號住處,騎乘其岳父所有Y七W-六五五號機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斤)至高雄市○○○路與永樂街口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得逞。但販毒價金「王董」尚未收到。
(二)同日十六時零三分許,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接獲「王董」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表示「福氣」要六公斤安非他命,再自其上開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公斤者六包,其中三包置於手持之紙袋內,另三包置於紙袋中之黑色帆布袋內,身上一包為毛重十公克)至其上開住處樓下,欲交付與「福氣」,再由「福氣」販賣交付與客戶,而尚未及交付「福氣」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為埋伏在該處之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紙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公斤者六包,其中三包置於手持之紙袋內,另三包置於紙袋中「王董」所有之黑色帆布袋內,扣案編號1至6),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公克,扣案編號),其運輸行為因而未遂,「福氣」則乘隙逃逸;隨後又在乙○○上開住處客廳扣得「王董」所有供運輸放置安非他命之藍色旅行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公斤者三包,扣案編號7至9;毛重三百二十公克者一包,扣案編號)、供摻混在毒品之食用鹽一包(含湯匙一支,毛重三百三十公克)及供分秤毒品用而殘留安非他命之工具磅秤一個,又在廚房扣得「王董」所有供運輸放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均為一公斤者,扣案編號至),另扣得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一支為供販毒聯絡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為OKWAP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警查扣之物品,是我父親 林清東 於案發當日上午拿到我住處寄放,我僅受父親囑託而幫忙寄放毒品,並未運送或販賣毒品,以前自白犯罪是為替父親扛罪才承認販賣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紙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公斤者六包,其中三包置於手持之紙袋內,另三包置於紙袋中之黑色帆布袋內,扣案編號1至6),在被告乙○○身上扣得其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公克,扣案編號),隨後又在被告乙○○上開住處客廳扣得放置安非他命之藍色旅行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公斤者三包,扣案編號7至9;毛重三百二十公克者一包,扣案編號)、供摻混在毒品之食用鹽一包(含湯匙一支,毛重三百三十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供分裝毒品工具之磅秤一個,又在廚房扣得放置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袋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均為一公斤裝,扣案編號至),另扣得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一支為供販毒聯絡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為OKWAP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隊員 黃文廷李泉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且該扣案之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編號1至以呈色試驗法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將扣案編號1、、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毛重為二六四六六‧七七公克,總淨重為二六○七四‧○八公克,共取○‧一六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六○七三‧九二公克,平均純度九四.九%,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六五六號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另扣案之磅秤一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身上、上開住處樓下及上開住處內,各有前開查獲之物,且經鑑驗扣案白粉二十八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磅秤一個殘留有安非他命甚明。
(二)前開安非他命之來源,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專案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旁,確實查到我手提一個紙袋內有三包安非他命(三包均為一公斤裝,毛重共三公斤)及另一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另三包安非他命毒品(三包均為一公斤裝,毛重共三公斤),共重六公斤,是一個綽號王董男子所有。王董叫我將這六公斤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等一個綽號福氣男子來跟我拿。」「專案人員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前述地點二五八之三號我的住處客廳查獲一個藍色旅行袋內裝有三包安非他命(二包為一公斤裝,另一包為三二0公克)及一包裝有湯匙重約三三0公克精鹽一包,藍包旅行袋旁之磅秤乙台,另在我住處廚房內查獲另一個黑色旅行袋內裝有十七包安非他命(十七包均為一公斤裝,毛重共十七公斤),及我主動交出身上所藏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公克)等。包括上述在我家樓下所查獲之六公斤安非他命,及在我家查扣之物品等,都是綽號王董男子叫另一名綽號福氣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左右拿來我家借放的。」「前述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我不清楚為何人所分裝。因為綽號福氣男子拿來我家時,就已經分裝好了。」「王董每次叫福氣來我這裡取走安非他命時,我每公斤安非他命可獲王董給我的代價是每公斤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查獲時身上有六公斤安非他命,也是要交給福氣的」「在我家搜得二十點三二公斤安非他命是在客廳查到的」「我全數的安非他命是由福氣約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拿到我家的,這是王董叫福氣拿到我家藏放的」「可能有人要貨,才叫我分批拿出。我交貨出去一包,就可得一萬元代價。」「(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據我們所獲你交一公斤給的那人綽號阿財否?)是」「(你們交貨點是林森二路轉角的泡沫紅攤?)是,就在我家樓下」「我騎機車,阿財開車到時,我就將貨丟上其車上」「我不收錢,錢由王董去收」「王董是打我電話去交貨,事後我回家也是王董又叫我交六公斤貨給已在樓下等之福氣」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三三至三四頁),於原審供稱:「(當天下午在你身上和家裡查獲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是王董叫福氣於當天中午十二點多直接拿到我家的,拿來時是用兩個黑色手提袋裝著一斤一包一包裝好的,就是我拿給阿財的東西。我知道拿給阿財的就是這其中的一包,我拿去之前就知道是安非他命。」「(那些毒品拿到你家要做何用途?)要託我交給別人,當初他跟我講我每拿一包給人,要一萬元給我做為酬勞,當天那批貨全部交付完畢才給我,所以我還沒拿到錢。」「(當天下午四時在家門口被查獲時,你是要跟誰碰面?)福氣要來跟我拿二包,一包三公斤的安非他命。」「福氣十二時才拿安非他命來,為何下午四時又來拿走?)可能是要交貨給人家,我猜要拿貨的那人可能是福氣的朋友,福氣就是大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均已供承係綽號王董之男子叫綽號福氣男子於拿到被告家寄放,並嗣機運輸、販賣,被告前後所供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及此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顯示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依綽號「鳳梨」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而自上開住處攜帶安非他命交付綽號「阿財」及「福氣」之成年男子等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王董」在使用,顯與被告前述所供情事並無二致,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係其父親林清東於案發當日上午拿到其住處寄放云云,顯與前述論證不符,殊難採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厲慧恩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公公林清東曾拿一個旅行袋到我家客廳寄放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昨日你交易那一公斤安非他命給別人?)那包安非他命是王董打電話叫我將一公斤安非他命交給福氣,我就從家裡拿一公斤安非他命由紙袋裝著,騎機車到林森路與三多路附近交貨。我看到福氣就將安非他命丟入車上人就走,貨款由王董直接向福氣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聲羈卷第五頁、偵聲卷第九頁);惟徵諸證人黃文廷、李泉龍在原審均證稱:該日約三點多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街口,被告騎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九八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綽號「阿財」之人接觸交談,同時將東西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及此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顯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被告拿去泡沫紅茶對面(即高雄市○○○路與永樂街口)給「阿財」等語,隨後不久,同日十六時三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來電,被告表示有與他(指阿財)見面等語;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執行「 正平 」專案對象乙○○安毒案查緝報告亦記載該男子綽號「 阿才 」( 音同財 )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顯見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所供: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餘許係交付安非他命給「阿財」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前述所稱係交給「福氣」等語,應係口誤。至於被告販賣交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安非他命一公斤之價格,因被告供稱貨款由「王董」收受,其不知道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顯示販賣之價格,故尚無足認定其販賣價格。綜上,足認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同時二十九分許,被告門號0000000000接獲「王董」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而自其上開住處,騎機車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斤)至高雄市○○○路與永樂街口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四)再被告供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因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王董」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福氣」要六公斤,而攜帶安非他命六包共六公斤及一包十公克,到上開住處樓下要交給「福氣」,應該是有人要向「福氣」要貨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聲羈卷第五頁、偵聲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且經證人黃文廷、李泉龍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執行「正平」專案對象乙○○安毒案查緝報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及此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六時零三分許,因再接獲「王董」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故自其上開住處,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公斤者六包,其中三包置於手持之紙袋內,另三包置於紙袋中之黑色帆布袋內,身上一包為毛重十公克)至其上開住處樓下,欲交付與「福氣」,再由「福氣」交給欲購買之客戶時,而尚未及交付「福氣」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福氣」則乘隙逃逸。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既明知「王董」從事安非他命販賣,仍與之為前揭約定,依其指示收受「福氣」運送至其上開住處交付之安非他命及運送交付安非他命與「王董」指定之「福氣」或他人,而得收受報酬,至「福氣」亦係受「王董」指示運送及收受安非他命之人,則被告與「王董」、「福氣」就販賣、運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參照);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若否,仍應以運輸論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住處藏置「王董」欲賣之安非他命,並自其住處攜帶安非他命一包(一公斤)運輸至其指定處所,交付欲購買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得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罪;又其自住處攜帶安非他命七包(六包毛重各一公斤,一包毛重十公克)運輸至住處樓下,欲交付「福氣」以轉交予欲購買者,而未及交付時,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運輸既遂罪一論;又其先後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六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其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因運輸前開毒品之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故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運輸、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罪,容有未洽。被告就前述販賣、運輸毒品部分,雖係「王董」與被告聯絡後,再由「王董」聯繫「福氣」與被告接觸,即被告與「福氣」之接觸係因聽候「王董」指示,惟被告與「王董」間有犯意聯絡,「王董」復與「福氣」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王董」與「福氣」三人間,就運輸及販賣毒品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罪刑,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未經扣押而無法沒收時,始有適用之處,本件被告或「王董」所有之紙袋、黑色帆布袋、藍色旅行袋及黑色旅行袋各壹個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既經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於主文、理由就前述扣案之物,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要與上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止於運輸毒品既遂,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為求個人私益,與「王董」、「福氣」共謀販入大量毒品欲賣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且毒品高達二六二○七四‧○八公克,數量龐大,惟念其僅將毒品販出一次,其餘尚未將毒品販出,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前述在被告住處樓下當場查扣之被告乙○○所有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均為一公斤)、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公克)及隨後又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扣得「王董」所有藍色旅行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公斤者三包,毛重三百二十公克者一包)、及在廚房扣得「王董」所有之黑色旅行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均為毛重一公斤),經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二六四六六‧七七公克,總淨重六二○七四‧○八公克,共取○‧一六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六○七三‧九二公克,平均純度九四.九%,已於前述,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前開二十八包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沾染,無法剝離,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被告已交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之安非他命,未經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一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則因該磅秤與其上之毒品無從剝離,亦應一體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紙袋一個,係為被告所有,黑色帆布袋、藍色旅行袋及黑色旅行袋各一個,均為「王董」所有,用以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一支之為供販毒聯絡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二支行動電話,為OKWAP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與他人聯絡之用,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及共犯持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食用鹽一包(含湯匙一支,毛重三三○公克),雖經被告供稱:係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許由綽號「福氣」之成年男子,與上開安非他命二十九包放在一起帶來,但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此雖可能係「王董」所有,但並無證據足資顯示是否持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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