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後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1包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45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包海洛因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例如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尚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將一般醫療用之注射針筒加以代用,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且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