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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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被告蔡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佳翰先派遣前揭取簿手騙取 沈承岳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蔡佳翰復將上開匯入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匯至不知情之 陳義升 (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蔡佳翰向陳義升購買奶粉之價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蕭珍祥呂貞慧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義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取簿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證據清單主文1蕭珍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向蕭珍祥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日9時55分3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承岳)110年7月1日9時59分29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義升)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10日中壢字第1108005071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913號卷第23-41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3913號卷第51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3913號卷第53-5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913號卷第62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3913號卷第69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39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6頁)。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10年7月1日9時59分9,000元2呂貞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向呂貞慧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日13時8分3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承岳)110年7月1日13時10分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義升)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50號卷第19-27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偵字第21250號卷第2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50號卷第35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50號卷第37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250號卷第39頁)。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22日中壢字第111800050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50號卷第103-109頁)。⒎陳義升之蝦皮帳號截圖(偵字第21250號卷第227-231頁、第241-255頁)。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39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6頁)。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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