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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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小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小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小玲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0.9公里輔助內側車道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徐翊慈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小玲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徐翊慈、 黃淑娟 於警詢時所證述(偵卷第17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查獲時均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且其同心圓測試合格未超越邊線)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6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追撞證人徐翊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後為警查獲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並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固堪信屬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的狀況很正常,並沒有因為喝酒影響駕駛能力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承認自己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於檢察官偵
訊中並未訊問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雖被告曾自白酒後駕車並認罪(問:對於本件公共危險罪你是否認罪?答:是。),惟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云云,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輔助車道內側車道處,追撞前方徐翊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起至8時52分止,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孫勝嶸 於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㈢觀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上所示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生理平衡現場施測錄影光碟【IMG_3297、IMG_8746、IMG_8748】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孫勝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測試過程就如同影片一樣,行為舉行都很正常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2頁)無誤,被告經警員施以上開測試,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㈣就被告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之情形,惟亦有可能係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尚非罕見之車禍過失,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是本件自難單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認為被告飲酒後已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有追撞前車而肇事,其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一事,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