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睿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睿宇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向員警報案,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段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超車時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逕貿然超速自對向車道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 戴年興 因本件車禍受因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5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被告吳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宇(原姓名: 吳信宏 )為貨運駕駛,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高上路與上田里14鄰產業道路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自對向車道超車,適其原車道同向前方有戴年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上路左轉上田里14鄰產業道路,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年興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年興之子 戴金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
(六)本署99年10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七)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1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
(八)桃園縣楊梅市公所99年12月2日函、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