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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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第1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用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IPHONE8牌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A109524號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乙○○因與A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11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那我上傳了」、「還是要先給你爸爸看妳打砲的樣子」、「還是給你媽?」等語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左臉巴掌,致A女受有左臉頰約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其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⑵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約2×2公分瘀傷之傷害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有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那我上傳了」、「還是要先給你爸爸看妳打砲的樣子」、「還是給你媽?」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成立。經查,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於109年6、7月間,未經伊同意,自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萬元,伊要求告訴人還錢,且伊有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來告訴人私下承諾會還錢,所以伊就表示不追究等語,佐以卷附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等文字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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