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糙米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其復於翌(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12時30分止」應更正為「其復於翌(7)日上午11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糙米漿1瓶已食用一空,竊得之冬瓜茶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統一糙米漿1瓶,業經被告食用一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被告葉仁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統一糙米漿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其復於翌(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12時30分止,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25元之統一冬瓜茶1瓶,藏放於身體側邊,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而得手,旋經現場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通知店長 陳奕君 到場指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冬瓜茶1瓶(已發還)。
二、案經陳奕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統一糙米漿1瓶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冬瓜茶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