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請人 宋湘憶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湘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湘憶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聽覺障礙,無交談能力,認知功能不佳,日常生活自理仍無法完全獨力完成,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侷限,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不佳,領有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及第三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由於聲請人之父親 宋佩文 、聲請人之母親 宋陳六彩 均過世,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無家庭支持系統,而聲請人現因聽覺障礙及智能障礙無交談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基於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政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11
1年度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宋員符合聽覺障礙及重度智能障礙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111年9月19日元字第111000003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多重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以下簡稱相對人),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關係人二桃園市政府均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接受照顧,其生活安排、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安置機構協助處理。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支付2萬1千元,突發性醫療、參與社區適應及日常生活用品費,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哥哥失聯,實無親屬可協助其處理重要事務,為保障其受照顧等權益,指定其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1年12月2日桃林字第1118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哥哥失聯,無親屬可協助其安置機構處理重要事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之主管機關,並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故若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責,為聲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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