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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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凌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凌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志凌係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大鴻公司)之協力廠商詠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酆公司)之員工,其明知CHAICHATSOMPHAN(下稱中文名「 宋帕 」,另經本院審理中)所持有之錫錠,係自瑞大鴻公司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時、7月中旬某時、8月中旬某時、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河堤便道處,將宋帕各次置於該處太空袋內之錫錠取走後,再以將現金塞入空菸盒丟置該處之方式,每次給付宋帕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現金為對價,而收購宋帕所竊取之錫錠。廖志凌將取得之錫錠置於詠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嗣因瑞大鴻公司人員發覺宋帕偷竊而報警,員警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至詠酆公司上開倉庫內查獲錫錠39個(總重560公斤,均已發還)。
二、案經瑞大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共同被告宋帕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偵33870卷第7-19頁)、證人 張文成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偵33870卷第49-57頁)、證人YARANGSIKAITHANU(中文名: 葛通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偵33870卷第63-66頁),為被告廖志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7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未見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行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審易卷第95頁,易卷第161-16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帕偵訊之證述(109偵33870卷第129-133頁)、證人即瑞大鴻公司員工張文成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109偵33870卷第231-233頁、易卷第103-10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 廖文秀 審理之證述(易卷第96-102頁)、證人即瑞大鴻公司員工 郭文龍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109偵33870卷第263-265頁、易卷第107-112頁)為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33870卷第79-8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09偵33870卷第85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9偵33870卷第87-11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就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定屬教唆加重竊盜之理由:
1.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帕於偵查中證述以:之前回去的泰國人有跟伊說,「嘎」(按:即被告)在這邊修機器,如果沒有錢用,就可以偷錫錠後賣給「嘎」換錢;是伊偷完後才找他賣錢;「嘎」跟伊說,如果伊有東西就放在河堤旁邊,他就知道了,他會把錢放到香菸盒丟在那邊,伊再去撿;是伊自己偷完後再跟「嘎」說伊已經有拿了;照以前的人跟伊講的習慣,只要把東西偷出來後放在那裡,「嘎」就會把錢放在那邊,伊也不知道怎麼賣,對方放多少伊就拿多少,伊沒有跟他特別談過等語(109偵33870卷第131-132頁)。是依宋帕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宋帕係因回國之某泰國人告知,才得以知悉可以用錫錠跟被告換錢之事,且宋帕是於竊盜之後方找被告以錫錠換取現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教唆宋帕為本案竊盜犯行一節,非無疑義。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宋帕為本案竊等語。惟揆諸前揭宋帕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就此部分非無合理懷疑,自難為公訴意旨所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應依教唆竊盜罪處斷,惟本院就此容有不同認定,已說明如前。就此見解固與公訴意旨容有不同,然因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就此告知被告、辯護人(易卷第95、15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如上。㈡被告4次分別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固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易卷第144-14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顯可區分,各次行為決意亦屬獨立,就此礙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瑞大鴻公司之協力廠商員工,明知宋帕所持有之錫錠係不法自瑞大鴻公司竊得,竟仍予故買,助長犯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改過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易卷第16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故買而置於詠酆公司倉庫內之錫錠39個,業經合法發還
瑞大鴻公司,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9偵33870卷第85頁)在卷可稽,就此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