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宗賜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宗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賭博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被告柳宗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宗賜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及桃園市境內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美棒-MLB美國職棒」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大聯盟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柳宗賜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柳宗賜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申辦人 藍資閔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柳宗賜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宗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433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儲字第1110173818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供手機登入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